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70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7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峰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焦文城 律師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鍾火成 (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
丁○○己○○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計四十四項(報單編號:BE∕八八∕W○九二∕○○○一號),經高雄關稅局按「先核後放」的方式,先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除第三十一項外,其餘各項之完稅價格應予改估,高雄關稅局乃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高雄關稅局函被告所屬驗估處複查結果,將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項及第三十八項至四十一項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第三十七項改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第一至三十項及第四十二項至第四十四項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關評台第八九一○二八號評定,將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項原處分撤銷,第四十二項改按
FOBJPY29,703/PC核估,第四十三、四十四項接受原申報外,其餘(第一至三十項)異議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三三二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㈠被告未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第一至三十項次貨品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㈡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以合理之方法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三實商事為實際出賣人:
1、查三實商事為本案實際出售者,並非代為報關業務者,原告提出下列証據足資証明:⑴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事項載明:「原動機、建設機械、纖維機械、農業用機械、金屬加工機、木工機械、車輛運搬具及其部品之仲介販賣、輸出入事宜」等語,僅記載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足認依此資料觀之,三實商事實際應有經營貨品之銷售、輸出入事宜,而無代為報關事宜。⑵買賣契約書載明關於中古汽車部品之買賣,總價金為三、七六一、五○○日幣,此與三實商事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載明申告價格共計三、七六一、五○○元相符。⑶原告付款資料,即峰寬公司經中國國際商銀匯款予三實商事之水單載明匯出價金為日幣三、七六一、五○○元,此與前述買賣價金及出口申報價格均屬相符。
2、當事人就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証之責,本件被告據以核課之根據,無非主張原告與三實商事間無實際交易之事實,是被告自應就其據以核課之前提事實,即「原告與三實商事並無實際交易」乙節,負舉証之責,如被告未能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証之責,則原告縱未提出任何資料証明買賣關係之存在,亦應認被告之主張無從成立,所為之處分即非合法。
⑴、本案查証重點為原告公司與三實商事有無交易關係,至三實商事與前手之交易關係與本案殆屬無關,三實商事亦無提供義務。
⑵、況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未能就無交易情事乙節舉証以實其說,遑論由原告或三
實商事舉証証明確有交易關係,被告僅以三實商事未提供資料,即認並無交易存在,無非已先肯認雙方並無交易關係之存在,而應由原告公司舉反証,有違舉証法則。
3、被告採駐日代表處函文指明三實商事非實際出賣人云云,非但已屬傳聞証據,且與卷証顯不相符:
⑴、查被告固函請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查証結果,惟查該查証結果均屬被告前駐日代表
周欽明 所回復,則以周欽明既與被告有密切關係,其查証結果即難謂並無偏頗之虞,尤以上開查証結果僅以函文回復,未見任何具体佐証,上開資料既為原告否認,不過為被告之片面陳述,尤難認上開查証結果確實可採。
⑵、又周欽明係聽聞發票簽發人 張本國雄 君所為之陳述,此等証據既係「聽聞」所為
,已屬「傳聞証據」,其証據能力已有欠缺,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証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記錄,以利稽查」,是周欽明既函稱聽聞三實商社負責人張本國雄為此等表示,自應製作書面記錄以杜爭議,惟駐日機構未有製作,尤難認定其查証可採。
⑶、依張本國雄與駐日代表之往來文件,均一再堅持三實商事為實際出賣人,駐日代
表處應予詳查,足認駐日代表處回函已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據以為根據之三實商事負責人張本國雄之陳述,業經其本人函文表示:「‧‧‧本人並未向他提及我方代理原告辦貨物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元之手續費等..」、「本人也並未回答說是因與蔡醫師相熟 方吐實 言‧‧‧」等語,對於周欽明之指述加以否認,則被告所引之駐日代表處函文,既經張本國雄之本人嚴詞否認,復無訪查時張本國雄所出具之証明或會談記錄,僅得認係周欽明之片面指述,自無足採。
⑷、據證人張本國雄聲明:「同時周關員也未曾到過我公司之倉庫,之前 謝水勝 關員
(即 周氏 之前任)曾親自來過一次視察,可見該周欽明關員完全一派官僚作風,並未作實地查證。茲附上我公司之倉庫及裝卸貨櫃之現場照片」。張本國雄不但有辦公室,亦有倉庫置放汽車零組件甚明,惟三實商事在市區係有辦公室,但辦公室在商業區,不可能置放貨物,此為使用分區之規定,台灣亦然,惟周欽明竟以此認定三實商事不可能有交易事實,有背經驗法則。且依張本國雄提供之倉庫照片,足見該公司為交易商,依張本國雄之聲明,周欽明只有去辦公室,從未去倉庫,則周欽明之認識依據即未盡調查之能事而有誤,又周欽明所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作成筆錄,難認真實。是駐日代表處周欽明以三實商事無倉庫或三實商事並非實際交易人,只是代辦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四萬日幣之認識,顯然背於事實。
4、系爭零組件舊品係三實商事向賣方購買,在三實商事固有一部分零件係以堆來買賣,但經三實商事買進,並整理之,經原告購買,當有價格不同,此為三實商事之利潤,此由三實商事以堆購入之零件,賣與原告,裝船出口、進口(FOB),其上均係明載各類零件品名、件數而原告係台灣業者,足見係三實商事整理,故以件數交易,由雙方按市場價格及原告購買數量之議價能力,訂定交易價格。,此節可向日本之各家出口商詢問:
5、被告既主張依駐日代表之調查結果,三實商事並非實際交易當事人,惟對於同為原告與三實商事所為之交易報關申請,竟反於其主張情形而接受原告之申報,此舉無異認定三實商事確實交易之當事人,並與被告之主張相違,矧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証明三實商事非交易當事人之實際訪查資料,足認被告之主張顯無任何根據,不足採取。此有原告與三實商事所為其他交易並報關押款一三六、○○○元,自行申報應繳稅款六一、八○八元,並經被告審核接受並退還押款(七四、一九二元)証明文件之被告退還押金申請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兼匯款申請書、貨物稅費繳納証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影本可稽。
㈡、被告依重量按駐日代表處提供其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並不合理:
1、駐日代表所提供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依卷証資料未見其依據,亦即,被告固主張上開資料係駐日代表處訪查結果,惟訪查情形及資料,未見被告提供,則是否果有訪查?又訪查之情形有無違誤(如時期不同)?訪查對象是否合理(是否確為輸往我國之價格)?未見有任何說明及佐証資料,自難足採。
2、另以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僅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一語規定以重量核計,被告以重量核計完稅價格,於法無據,另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之一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之六所稱合理方法,係指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所定核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等語,是依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市場上均係以件數之單價交易,故應以件數為計價單位甚明,被告所附之價格比較表亦以PCE為單位表現之,無以重量核定者,則被告以重量核估完稅價格,自屬於法不合。依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示,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計價買賣,進口時亦以數量單價報關,原告公司亦以此等方式申報,惟被告自行核課,並對於系爭貨物採以重量計價之方式,顯無根據可言。是依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市場上均係以件數之單價交易,故應以件數為計價單位甚明,被告所附之價格比較表亦以PCE為單位表現之。
3、退萬步言,按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意旨,即認所謂交易憑証,即以對外之買賣法律關係,係何人屬形式上之出賣人以為斷,縱出賣人係代他人申報者,惟就對外關係而言,出賣人即為實際之交易者,所為之契約及開立之發票即屬交易憑証,至出賣人與他人之關係係屬內部關係,不影響所簽發之買賣發及合約書,且有交易憑証之地位,而為核估價格之根據。縱依被告認定之事實,就形式外觀而言,實際與原告公司簽約者並開立發票者,既為三實商事,就對外關係而言,三實商事即應視為實際之出賣人,不因其是否具真實出賣人之身分或另有實際出賣人等內部關係而影響其所簽發之發票為交易憑証之地位,是被告竟不採認原告申報價格,另以查得之日本地區價格核課,自屬不當。況就經驗法則而言,縱認三實商事僅代為報關出口,則所開立之發票、契約所規定之買賣價金,因尚有手續費、利潤之計入,必較實際交易價格為高,是僅就原告申報之與三實商事之交易金額,顯然必然高於實際交易金額,是實際交易價格既顯較原告申報價格為低,被告自無另行核估金額之必要,原審僅以三實商事僅代為報關,實際價格應另行核估,並核估較申報金額高出數倍之價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被告就同批報關貨物分別依不同標準核課,顯有違「禁止行政恣意」之原則。查本案報關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復就部分項目改依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依據無非以原告所所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為依據,惟原告所提出之銷售發票金額,足資証明該批貨物申報之交易金額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既採認原告所提出之國內銷售發票,改估部分之完稅價格,其他部分仍主張申報價額不實,另依自行評定價格核估,不無行政恣意之行為,有違行政之安定性及可預期性。
5、被告以申報金額與「一般行情」有所差距,即認買賣不實,顯有違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為合致即為成立,縱其價格有高低差異,仍不影響其買賣契約確為有效之事實,此乃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使然,而原告既已提出與三實商事之書面買賣契約,出賣人申告出口記錄,及嗣後買受人(原告)繳付買賣價金之記錄,應足認買賣行為業已成立生效,自難認其所開立之發票,不足為核估價格之依據。被告認此等買受價格過低,應無實際買賣,顯然否認私法自私原則下,當事人就價金約定之自由,按依此認定基礎,則與被告所查得之「一般行情」相符或相近者,方得謂其買賣關係之存在,則所有申報案件,被告逕依關稅法規定自行依「一般行情」核估即可,又何需另訂交易價格之申報程序?又關稅法第十二條豈非形同具文?
6、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高興進業字第五○六號函經原告異議後,「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審核結果,認為異議有理由,來貨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足見,當時就交易價格之認定已採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為兼顧快速通關及確保國課,進口貨物得依「先核後放」方式核價,係行為時關稅法(下同)第五條之一第二、三項所明定。本案原告所申報價格與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日經組傳()第三八五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日經關傳字第TE八七○八一○號傳真函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相較顯然偏低,為確保國課,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㈡、被告經訪查多數業者稱舊舟車零組件之交易方式多係到現場看貨按重量計價(少數貨品如引擎除外),再合併委由出口商代為報運出口,故文件上所列供應商均非實際交易之賣方。
1、日本堪用汽機車引擎零組件,絕無以(LOT)為議價條件,依公開市場買賣習慣均以噸位為交易條件,於堆置場現貨看妥之後,再以噸位計之,爾後買受人再區分挑選外銷。常理言之,貨品除製造廠者外,再大的貿易商社之輸出貨物亦必有其前手,本案原告之輸出商僅為小額貿易之廢鐵商,委實無拒絕提供前手之理由,渠非真正發貨人至為明顯。本案原告堅稱其交易型態係與供應商一起看貨,再與供應商談妥價格且非以重量計價,惟對其看貨地點等細節則以商業機密拒絕提供。因此,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驗外東字第七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電文二度函請駐日代表查證供應商是否為實際交易賣方,經查證結果,均為國外供應商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與一般業者相同。
2、本案旨在查證其是否為真正賣方或僅為仲介買賣,張本國雄在駐日代表處經濟組長面前亦答稱是謝水勝(被告前駐日代表)介紹認識,熟人才坦白講是仲介買賣賺取佣金情事。又被告驗估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以進口人(即本案原告)不服該處核定完稅價格提出異議,故函請駐日代表查證其申報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若無法查証,請查其合理輸出價格。案經前駐日代表周欽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復「‧‧‧渠係引導進口人看貨若成交即收受佣金並代報關出口‧‧‧」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邀請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至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協談說明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 榮周 亦在座,張本國雄稱渠僅代理原告貨物報關出口,從中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由此可見兩者並無時間點矛盾之情事。
3、周欽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致被告驗估處書函說明,略以原告之查價案,係依被告驗估處函囑查明三實商事是否為實際交易之賣方,經訪查該公司係二樓住家式房舍,外觀並無公司招牌,若張本國雄不到地下鐵出口引導實無法辨識,此與張本國雄庭訊時稱係辦公室兼住家不謀而合。周欽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致被告驗估處書函說明,略以峰寬企業有限公司之查價案,係依被告驗估處函囑查明日本輸出商三實商事是否為真正輸出商,從而即請張本國雄提供購買前手之資料,渠先以商業機密,後以搬家文件遺失為由拒不提供,顯係事後飾詞,輸出商恐被查出渠非真正買方僅引導看貨收取佣金之事跡敗露,而以上揭理由規避查證,蓋以事關原告進口商之利益,顯無託詞規避之理由。
㈢、本案經駐日代表查證結果,國外供應商日本三實商事株式會社SANMISHOJICO.,
LTD.(下簡稱三實商事)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其報關所檢附之發票自非真正銷售人所簽發,原告所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按申報價格核估之適用。
1、查三實商事前經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並非為真正交易賣方,系爭來貨報關時檢附之發票既非真正賣方所簽發,原申報價格自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又三實商事縱為本案實際交易人,因該發票所載價格較被告查得合理價格偏低甚多已如說明二、所述,原告復無法就其申報價格偏低提出合理說明,自亦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本案因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情形程度不一,亦查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
2、被告前駐日代表周欽明在致被告驗估處書函稱日本堪用汽機車引擎零組件,依公開市場買賣習慣均以噸位為交易條件,於堆置場現貨看妥之後,再以噸位計之,爾後買受人再區分挑選外銷,故在日本堪用汽機車引擎零組件交易市場上,係以重量(噸)計算價格。至原告質疑國內舊品交易市場之計價方式與進口貨物之核估無關,原告所稱顯係不諳關稅法所致。
3、此類舊品買賣多係規格混雜,於進口報關時,如欲逐一詳細列明廠牌、規格、型號,實務上窒礙難行,因此進口舊車零組件之多數業者均贊同被告對於進口舊車0組件以重量核定完稅價格之便民作業方式,故對於部分來貨未申報廠牌、規格、型號者,被告依據駐日代表查得之自日本輸往我國堪用舊引擎、舊機械及舟車0組件之合理價格核估,已行之多年,一般進口業者均能接受。且為慎重計,被告每年均函駐日代表處經濟組,請其複核或更新日本輸往我國之合理價格供參考。
4、本案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查無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同樣貨物及十二條之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分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依據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適用,且其申報價格較查得合理價格偏低甚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按駐日代表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核定完稅價格(舊汽車零件除引擎外,以重量折算每噸達日幣二十八萬)核定其完稅價格。至價格比較表內以PCE為單位表示,係以每噸日幣二十八萬換算相同單位(PCE)來比較本案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之偏低比率。
5、查只要是貨物所有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均可自行或委任報關業者報關,公司行號亦然,其不必於營業項目登載報關業務,三實商事既以其名義出口,其報關手續可由其自行或委任報關行報關皆可,因而,公司自行報關與是否有公司登記無關。再查我國與日本並無邦交,亦無互相提供出口貨物價格之互惠協定,向日本海關查證有其事實困難,況因本案情況特殊(即出口商非實際交易賣方),該出口申報價格縱經日本海關查證屬實,亦非真正交易價格,因此訴訟理由顯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自日本進口舊汽車零件乙批計四十四項(報單編號:BE∕八八∕W○九二∕○○○一號),經高雄關稅局按「先核後放」的方式,先予押款放行。嗣據被告所屬驗估處查核結果,除第三十一項外,其餘各項之完稅價格應予改估,高雄關稅局乃通知原告繳納應補稅款。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高雄關稅局函被告所屬驗估處複查結果,將第三十二至三十六項及第三十八項至四十一項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第三十七項改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第一至三十項及第四十二項至第四十四項仍維持原核定價格。原告仍表不服,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評定結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關評台第八九一○二八號評定,將第四十二至第四十四項原處分撤銷,第四十二項改按FOBJPY29,703/PC核估,第四十三、四十四項接受原申報外,其餘(第一至三十項詳如附表所示)異議駁回等情,此有進口報單、進口發票、被告所屬驗估處查復價格函、原告聲明異議書、被告驗估處複查結果通知函、評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以申報金額與其查得資料有所差距,即認買賣不實,已有錯誤,且本件系爭舊汽車零件,確係由原告向日本三實商事所購,被告未就其有利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僅以被告派駐日本代表處人員周欽明未盡調查之能事所得傳聞證據,而未採信三實商事負責人張本國雄所為陳述,即作成三實商事非交易相對人之判斷,事實認定有錯誤。且被告據以計算核課稅額之日本地區輸入合理價格係以重量核估,與市場上以件數、單價為基礎之交易方式顯有不同;被告核估金額較申報金額高出數倍,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云云。
三、本件原告係對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第一至三十項次之核定完稅價格不服,則兩造爭執之要點為:被告未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第一至三十項次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以合理之方法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未按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核定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第一至三十項次之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㈠、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一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為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惟該條第三、四項另規定:「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進口報單第一至三十項次所載之交易價格,較被告所屬驗估處查得上一年度(八十七年度)之日本地區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之合理價格偏低甚多,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驗三字第八七一○一六七一號函所附「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價格資料表」在被告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二可稽,準此,關稅總局驗估處對系爭貨物之原申報價格存疑,要非無據。
㈢、原告雖提出下列証據:⑴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之營業事項載明:「原動機、建設機械、纖維機械、農業用機械、金屬加工機、木工機械、車輛運搬具及其部品之仲介販賣、輸出入事宜」等語,僅記載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足認依此資料觀之,三實商事實際應有經營貨品之銷售、輸出入事宜,而無代為報關事宜。⑵買賣契約書載明關於中古汽車部品之買賣,總價金為三、七六一、五○○日幣,此與三實商事申報之輸出許可通知書載明申告價格共計三、七六
一、五○○元相符。⑶原告付款資料,即峰寬公司經中國國際商銀匯款予三實商事之水單載明匯出價金為日幣三、七六一、五○○元,此與前述買賣價金及出口申報價格均屬相符云云。以證明三實商事為本案實際出售者,並非代為報關業務者云云。是本件以下之審理要點在於,被告依據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合理懷疑」,是否合法?
㈣、經查,本件原告所申報國外供應商(即進口發票簽發人)係張本國雄所設立之三實商事公司,但經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首度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結果,駐日代表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簽復:「本案經訪日本輸出商負責人張本國雄係台籍歸化日本人,稱渠係引導進口人看貨,若成交即收受佣金,並代報關出口,至於本案來貨係向那家購買,因搬家遺失,無法提供。」等語,被告驗估處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函請駐日代表處查証,駐日代表處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傳真答復:「就查証過程二度傳真,並多次電話催請提供有關交易文件,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上揭文件,而日本輸出商三實商事僅是居間仲介買賣,從中按交易金額收取佣金,非真正輸出商,並代為辦理以該公司名義出口之通關手續而已,從而堅決不告知本案來貨之供應商,並稱渠因搬家,購買對手文件遺失,然按常理,即使文件遺失,焉有電話及地址均不知曉之理。」等語,有上開簽復函及傳真函影本各一紙散附於被告驗估處調查報告卷或本院被告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一可稽。況依張本國雄一九九九年十月七日連絡書(附於高雄關稅局卷訴願書證據檢附三之一)所載內容,證人周欽明亦確曾向張本國雄電話查詢,且連絡書上記載之如搬家、及當時無法提供資料等情,亦均與周欽明上開傳真函所載之事實相符,是以周欽明確有查證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周欽明傳真函所載之事實,應係周欽明實際查證所得之報告內容,顯非所謂「傳聞證據」,且周欽明係在駐日代表處從事公務,其所作調查之工作,並無偏袒之虞,其所見聞,而作成之報告文書,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證人上開傳真函內容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係誤解。是以被告據周欽明之查證結果,認三實商事公司並非真正交易賣方,僅係收取佣金並代辦報關出口,進而懷疑原告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自屬有據。
㈤、原告雖提出三實商事公司登記資料,其上營業事項為:『原動機、‧‧車輛運搬具及其部品之仲介販賣、輸出入事宜』,僅機械部品之輸出入事宜,而無報關業務,主張三實商事公司不可能如駐日代表處上開函所載,為代報關情事云云。且證人張本國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亦作證及相關陳情書亦均附和原告之上開主張,惟查:
1、據證人即被告前駐日代表處周欽明秘書陳述以:本(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本案發票簽發人張本國雄君應邀至該處協談時,該處經濟組高組長榮周亦在座,周欽明曾提及張本國雄前於介紹周欽明與蔡醫師認識時,曾稱渠僅代表峰寬企業有限公司貨物報關出口,賺取一個貨櫃三、五萬日圓手續費乙事,張本國雄於協談中當場回應因與蔡醫師相熟,方吐實等語,有周欽明簽呈附於第一次答辯狀附件三可稽,足見張本國雄應有承認僅代表原告公司報關等情。且証人周欽明並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一案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証稱:「經由我的前手,介紹認識張本國雄及本案訴訟代理人戊○○,戊○○到日本時就由張本國雄帶他去看貨,成交時就辦理出口,這些當時我就知道,大家都屬於僑界人士,所以聚會時常會碰到,張本國雄與旅日之蔡醫師都提過這事情。」等語,同時周欽明亦證稱:「我在被告機關函查時,我就有傳真及打電話給張本國雄,要他提供真正的賣方名稱,以便實際去查證,他電話中說他目前在搬家,文件遺失,且是商業機密,不便告知,沒有再用文件回答。我就將這情形報給被告所屬驗估處」等語,足見駐日代表處確曾多次請發票簽發人三實商事公司提供前手交易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三實商事公司均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或辯稱因搬遷新址,有關交易文件遺失而予拒絕,惟上開交易前手資料及發票,並非所謂商業機密,若張本國雄確有系爭貨物之交易係為真正買賣,其貨物前手之資料必須保留,否則營業稅之徵納,均有問題,是以三實商事公司是否為真正交易賣方,自有可議之處。
2、另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黃東明 與張本國雄熟識,且本件即係關涉原告與張本國雄究有無交易之事實,張本國雄亦曾就本案向駐日代表處檢舉周欽明等情事,亦為證人張本國雄及原告所不爭,亦有書面聲明在卷可稽,則張本國雄顯有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言及有利原告之聲明書,應有偏袒之虞,自不可採。
㈥、三實商事僅係引導原告看貨及代為辦理報關,並非真正交易之賣方,原告訴稱被告故意抹黑事實云云,應非實情。是以原告雖提出與三實商事公司之契約書,輸出入許可通知及匯款水單等交易文件,但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確有存疑,另原告所提之說明即張本國雄之證詞及聲明書等,均仍有可疑,被告認有合理懷疑,自無不合,則被告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報關項目其申報價格,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自無不合。
㈦、另原告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函()高興進業字第五○六號函經原告異議後,「關稅總局驗估處重新審核結果,認為異議有理由,來貨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主張被告當時就交易價格之認定已採認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云云,惟查此係各別之個案,不能拘束本案,原告主張已有不合,況經被告查證原告係指另三案,第一、二案進口報單第BE/八五/Y四七八/○○○七(調查報告號碼為八五—○四二二六B)、BE/八五/Y七五○/○○一七號(調查報告號碼為八五—五一五○三B)因時隔久遠,調查報告已逾所屬保存年份五年,依海關檔案清理銷毀要點四、(五)規定(詳附件五),業經清理銷燬在案。第三案進口報單第BE/八六/Y○八三/○○○九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進口調查報告號碼八六—二九八七八B),經查原告不服高雄關稅局對其進口貨物核定增估完稅價格,提出異議。案經送請駐日代表向日本供應商複查結果,其原始存檔發票、輸出許可通知書及結匯水單所載列金額,均與原告申報金額及外匯匯出款相符,且因當時駐日代表並未查得日本供應商三實商事並非實際交易賣方,亦查無其他明顯事證據以否定,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改按原申報價格核估在案,自與本案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二、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以合理之方法核定本件完稅價格,是否合法?
㈠、本部分適用之法規:
1、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十二條之五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六所明定。
2、按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之六所稱合理方法,係指參酌本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五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第二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時,不得採用左列各款估價方式或價格:一、在中華民國生產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二、兩種以上價格從高核估之關稅估價制度。三、貨物在輸出國國內市場之銷售價格。四、同樣或類似貨物依本法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之計算價格以外之生產成本。五、輸往中華民國以外國家貨物之價格。六、海關訂定最低完稅價格。七、任意認定或臆測之價格。」
㈡、另查系爭來貨均為舊品,按舊品之使用及堪用程度不一,查無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同樣貨物及十二條之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除來貨中引擎部份申報有完整貨名、廠牌、規格、型號且核與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已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按數量(個)核定完稅價格外,其餘未載明廠牌、規格、型號且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者,無法比對,復因來貨為舊品亦無製造成本可考,故無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及十二條之五之適用,被告乃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之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證人乙○○之證言,主張: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計價買賣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供國外供應商三實商事負責人張本國雄致被告所屬驗估處連絡書(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七)內載明「...自賣方購買均是清倉貨或中古貨品,無法一一列入明細,均以一堆多少錢計算...」,核與駐日代表處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係按重量計價核定其完稅價格,兩者計價方式一致。
2、況被告每年均按駐日代表處經濟組所函附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參考價格資料表」‧‧‧,該資料表既經被告驗估處函所屬,按該資料表所列價格作為核估價格之基準,自屬行政規章之性質,而該參考價格資料表均按重量計價(少數貨品如引擎除外),此有八十六年迄九十年之堪用舊引擎及舊機械、舟車零組件參考價格資料表(附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補充答辯狀附件三—一至三—五)在卷可稽,被告據以按重量計價自無不合,至於其他如事實欄所載得不按重量計價者,即如附表一至三十項以外之部分,亦業已按申報價格計或依第十二條之四計價,附此敘明。
3、另依證人周欽明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到庭就如何查價作證稱:「係在日本到原廠、專業商、以及中古買賣商查價」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傳真函內亦稱「玆再造訪日本輸出商,及赴千葉縣四街道廢鐵集散中心請益數家專業商」等情,上開查價工作,顯已符合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之合理方法,又無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採用之估價方式或價格,自可作為估價之方式。是以,原告引用高雄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稱「中古汽車零件及引擎均以數量單價計價買賣」及證人乙○○即汽車零件進口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顯係以個案之價格為任意認定之價格,自無可採。
4、本案進口舊汽車零組件係依關稅法規定之核價順序,系爭來貨申報有完整貨名、規格、型號,且核與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及進口報單相符者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四規定,已於評定及異議階段,按數量(個)核定其完稅價格;反之未載明規格、型號或有相同貨名而價格不一無法比對者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之六規定按駐日代表提供查得之日本地區輸出合理價格(按重量計價)核定其完稅價格,應屬適法。
5、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價格比較表內雖以PCE為單位表示,但係以每噸日幣二十八萬換算相同單位(PCE)來比較,本案原申報價格與查得價格之偏低比率,並非承認以件計算,附此說明。
丙、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核定完稅價格,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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