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謝佩蓉 被上訴人 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並簽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嗣後另簽立增補約定書提高借款額度。詎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截至100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49萬5,95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95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958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應給付上訴人49萬5,958元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向其申辦信用貸款,貸款利率則約定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0年1月28日止尚欠本金49萬5,95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第25頁),堪認屬實。而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等語,而被上訴人自94年10月9日起即未清償本息(見原審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49萬5,958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應給付上訴人49萬5,958元之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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