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7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尚志 被告 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現金卡契約)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及O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第4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5日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現
金卡,兩造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嗣簽立增補約定書提高借款額度。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28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兩造於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9萬5958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㈡被告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兩造並約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8萬3662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故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㈢被告於93年5月間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核發額
度為15萬元,兩造約定利率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且被告應於每月2日前付款,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3日,依兩造於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萬8828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2份、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0利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沖償明細、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及「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1-43頁、第71-8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關於YouBe予備金現金卡最後1次繳款日部分,前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原告稱現金卡部分,被告最後1次繳款日為100年1月28日入帳7120元(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觀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最後1次繳款即100年1月28日所繳納之7120元,原告僅在「沖抵本金法務費」下予以全數扣除,並未合理說明扣除之依據,且94年10月4日被告繳款1萬元,原告同樣在「沖抵本金法務費」下扣除1281元,其餘8719元則列在「沖抵利息暫付款發生」下,又被告於97年6月19日還款1198元,亦全數列在「沖抵利息暫付款發生」下,既已沖抵利息,則原告仍以94年11月9日做為請求利息之起算點即乏所據,且列在「沖抵本金法務費」下扣除亦未見原告說明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自最後1次繳款日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代償金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