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淳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士簡字第54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㈠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㈡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㈢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新法之規定,於109年7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者,即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8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犯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曾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9年8月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安109毒偵緝116字第10990348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佐,是依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程序應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