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安於民國110年4月7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勝利路與和平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周黃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右行駛於勝利路機車道,被告因嫌在其前方之自小客車速度過慢,竟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又疏未注意同向右側在機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因而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即於超越前車後貿然右轉進入和平路,致於右轉時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及雙膝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1年2月1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