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恒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第250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起,參與暱稱「老頭」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三位成年人以上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提起公訴,此部分罪名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職務,謀議既定,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乙○○、丙○○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丁○○則於110年1月9日下午1時許,將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數量不詳之黃金等物之紙袋放置於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7即丁○○住處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甲○○即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乙○○等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0年1月9日下午1時1分許,取走丁○○所放置紙袋,復持紙袋內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前述甲○○所提領款項,均再交回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乙○○、告訴人即證人丙○○、丁○○於警詢所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0年度偵字第22092號卷〈下稱偵甲卷〉第25頁至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25005號卷〈下稱偵乙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蔡雨涵 申辦之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甲○○為警查獲時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申辦之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乙○○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ATM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丁○○申辦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0年9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48817號函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064號函附客戶丁○○之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005439號函附客戶丁○○開戶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9月28日一總營集字第107945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060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月19日作心詢字第1101015110號函附丁○○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甲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2頁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70頁,偵乙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領附表各帳戶所示款項,並取得丁○○放置紙袋內之物後,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應能知悉提領款項及取得財物交出後,對於該筆贓款之流向均不清楚而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取得告訴人丁○○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丁○○提款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丁○○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參以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參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在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車手」僅屬「詐欺集團」出面領取詐騙款項之一環,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募人員)、取得被害人消費個資、蒐集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作為匯款帳戶、撥打電話行騙、出面領款、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除至少有三人以上。本案由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話冒用誘使被害人受騙,被告負責出面拿取被害人放置紙袋或提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係該當「三人以上」。本案起訴事實既以記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情節,應認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僅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被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4頁、第263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雖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多次匯款行為,或被告就同一、不同帳戶內款項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前述罪名,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八)爰審酌邇來電話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盛力強,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惡性非輕,應予嚴重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僅與被害人丁○○、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然均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6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在無能力履行,也無能力賠償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丙○○,故不用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故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 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先前在市場擺攤,月收入2萬8000元,太太懷孕中,不用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附表三位被害人報酬都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是應分別以1100元、100元、203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而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由被告轉交於詐欺集團上手加以取得之詐得款項或財物,或其他由詐欺集團取得之詐得款項或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主文1乙○○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電話購物客服人員並稱有誤設分期付款,致乙○○陷於錯誤。110年1月2日晚上6時26分許、110年1月2日晚上6時28分許、110年1月2日晚上6時37分許、110年1月2日晚上6時43分許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980元、2萬985元蔡雨涵之中原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110年1月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②110年1月2日晚上6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於110年1月2日下午5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並稱有資料外洩會自動扣款,致丙○○陷於錯誤。110年1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9987元同上110年1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提領1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5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於110年1月9日上午10時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自稱中華電信並稱有積欠電話費,後稱丁○○遭他人冒名辦門號,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稱警察來電,稱帳戶涉及刑案,致丁○○陷於錯誤。丁○○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7000元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興大分行提領9萬6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