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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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淯升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淯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五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淯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淯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
10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110年5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5月27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2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0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戒慎,
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然卻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