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洪○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蔡仁祐 與錢○多(91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丙○○係洪○瑋之叔叔。緣洪○瑋於臉書上表示告訴人乙○○積欠被告新臺幣1萬2,000元債務,被告與洪○瑋、蔡仁祐、錢○多遂於109年9月16日晚上某時許,先約告訴人前往統一超商談論還錢事宜未果,復於109年9月17日凌晨1時至3時許,又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將告訴人約在大同國中側門見面,告訴人赴約後,見到被告、洪○瑋、蔡仁祐、錢○多後,隨即逃跑。告訴人跑到大同國中司令台跌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抓住告訴人之衣領,將其推倒跌在地上,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頭部,洪○瑋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之背部,錢○多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拾起告訴人手機往遠方丟擲,致手機毀損無法尋回(洪○瑋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錢○多所涉毀損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另案移送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兩側上下肢、背部、胸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程耀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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