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60號聲請人 林秋蓮 相對人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依法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聲請人繳納││(林金火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聲請人繳納,惟聲請││( 黃櫻治 部分)││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撤回起訴,應由聲││││請人負擔。│├───────┼───────┼─────────┤│證人日旅費│1,984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相對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裁判費│26,448元│相對人繳納,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5為新臺幣(下同)││12,596元【計算式:(60,994元+1,984元)×1/5=12,││5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