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水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水春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水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事實欄補充:「蔡水春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欄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蔡水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蔡水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處理,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紙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1038號相驗卷宗第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過失致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遺憾,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罪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態度良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並承諾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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