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吳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壹仟零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
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202,161元,及其中
181,034元自民國9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是伊申請,惟沒有能力償還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月結單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
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合法理由,不因此
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
取。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