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暐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暐哲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暐哲明知其友人 蔡育霖 (其涉嫌竊取M7-8918號車牌0面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某永豐宮廟前,所交付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面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蔡育霖叔叔 蔡其德 所有,為蔡育霖約於10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鄉○○巷00號前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蔡其德對蔡育霖未提出告訴。而M7-8918號車牌0面係 彭金洋 所有,於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7月7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號前遭竊),竟仍予以收受,並以上開自小客車作為平時代步使用。
嗣於106年11月29日10時30分,在南投縣○○市○○路○○○號前為警逮捕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面車牌,係彭金洋所有,於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7月7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遭竊,而上開國瑞牌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蔡育霖叔叔蔡其德所有,係蔡育霖約於106年11月22日在南投縣○○鄉○○巷00號開走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彭金洋之兄 彭昭宏 、證人蔡其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該M7-8918號之2面車牌確屬贓物。
(二)被告陳暐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承:蔡育霖借我車子的時候,就懸掛著M7-8918號之2面車牌,而P2-9013號2面原始車牌就放在車上,蔡育霖說車子是他舅舅的等語,足認被告既然明知上開車輛之原車牌在車上,則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之車牌即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誤,是被告明知贓物又收受,足以認定其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行為,此外復有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P2-9013號自小客車懸掛M7-8918號車牌之車輛照片2張、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置放P2-9013號車牌0面之照片1張、引擎號碼照片1張等附件可憑,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及毒品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前開車輛懸掛之車牌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竊盜犯行,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本件所收受之贓物為車牌0面,財物價值非多,且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收受之車牌,已由被害人領回,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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