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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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皓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1號、108年度偵字第2442號、108年度偵字第3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皓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皓宇(原姓名: 胡振偉 )與 陳嘉 華(另由本院通緝中)為朋友,而 陳嘉華 與 江宜庭 (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醫療保險後,再由胡皓宇佯裝有附表所示之疾病,至美德醫院就診,使不知情之醫師 侯秉沂 誤認胡皓宇有住院之必要而同意住院後,再以保險事故發生為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致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所得保險金則由陳嘉華、江宜庭、胡皓宇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分配而獲利。嗣因渠等涉犯其他保險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599號、108年度訴字第79號、10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為警查獲,經前揭保險公司清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山人壽委由 林彤 諭、 江明道 ,國泰人壽委由 陳錫宗 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胡皓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下稱偵4452卷)二第177至181頁,卷五第353至39
1、451至46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12號卷(下稱偵3912卷)第71至72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441號卷(下稱偵2441卷)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311、326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證人陳錫宗、江明道、 林彤諭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4452卷二第17至30、355至395、441至447、45
1至457、479至486、497至502、517至519頁,卷六第391至425、519至526、529至534、545至552、57
9至591頁,偵2441卷第115至118頁,偵3912卷第45至47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泰人壽理賠給付明細、應付票據管理資料、南山人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支票、胡皓宇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美德醫院藥袋、107年5月23日胡皓宇外出蒐證畫面等件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2號卷(下稱偵2442卷)第85至119、123至169頁,偵2441卷第35至46頁,偵4452卷五第427、439至4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具有通常
工作能力,竟不思經由正當工作管道獲取金錢,而以同案被告陳嘉華主導,同案被告江宜庭與被告配合之方式,濫用保險制度而進行不法保險詐欺行為,先後向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詐得附表所示共4筆之保險金,其等所為嚴重損害保險制度之健全運作,並影響社會大眾合法經由保險機制領取保險金以填補所受損害之機會,對社會秩序之損害甚鉅,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因自身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賠償義務,暨其在本案犯罪行為中之分工、獲得財物多寡,及於審判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均屬相同,暨其行為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獲取利益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本案共同詐得之不法款項合計為903,197元(計算式:140,307元+260,390元+202,500元+300,000元=903,197元),而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01,598.5元(計算式:70,153.5元+130,195元+101,250元+300,000元=601,598.5元,詳如附表所載之分配方式),業如前述;堪認此金額601,598.5元即為被告違犯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嘉華、江宜庭前已分別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成立調解,其等應連帶給付南山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為1,150,341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15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3萬元、應連帶給付國泰人壽之總金額(未含利息)則為1,291,841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9月2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每期給付3萬元,有本院108年度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105至10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1次給付義務,後續均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告訴人南山人壽則陳稱: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5日還款3萬元等語、告訴人國泰人壽則陳稱:被告就本案並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扣除已履行1次之調解金額共計3萬元,剩餘差額571,598元(計算式:601,
598.5元-30,000元=571,59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自屬其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71,598元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行為人(分工│虛偽事故發│醫│醫│診│住院期間│保│理賠日期│犯罪所得分配│主文││號│)│生日│院│師│斷││險├─────┤方式││││││││││公│理賠金額│││││││││││司│(新臺幣)│││├─┼──────┼─────┼─┼─┼─┼─────┼─┼─────┼──────┼──────────┤│1│胡皓宇(就診│107/05/11│美│侯│憂│107/05/11│南│107/07/03│陳嘉華、胡皓│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住院)││德│秉│鬱│-│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醫│沂│疾│107/05/31│人│140,307元│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江宜庭(謀議││院││患││壽││同花用,陳嘉││││)││││、││││華、江宜庭各││││││││非││││分得35,256.7││││陳嘉華(駕車││││物││││5元,胡皓宇││││載送)││││質││││分得70,153.5││││││││或││││元││├─┤││││生├─────┼─┼─────┼──────┼──────────┤│2│││││理│107/06/01│南│107/08/02│陳嘉華、胡皓│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狀│-│山├─────┤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況│107/07/03│人│260,390元│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所││壽││同花用,陳嘉││││││││致││││華、江宜庭各││││││││之││││分得65,097.5││││││││精││││元,胡皓宇分││││││││神││││得130,195元││││││││病││││││├─┤││││├─────┼─┼─────┼──────┼──────────┤│3││││││107/06/01│國│107/07/23│陳嘉華、胡皓│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泰├─────┤宇平分後,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07/07/01│人│202,500元│華、江宜庭共│徒刑壹年。│││││││││壽││同花用,陳嘉││││││││││││華、江宜庭各││││││││││││分得50,625元││││││││││││,胡皓宇分得││││││││││││101,250元││││││││││││││├─┤││││├─────┼─┼─────┼──────┼──────────┤│4││││││107/07/02│國│107/09/07│胡皓宇獨得30│胡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泰├─────┤0,000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107/08/10│人│300,000元││徒刑壹年。│││││││││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