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207號抗告人 謝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倘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抗告人謝美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上訴三審,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9號以不合法律程式駁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其主張之新事證係:⑴、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 陳樂彼 提出WhatsApp之民國102年1月26日2時53分對話文字檔之證據價值。原審法院對辯護人請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陳樂彼提供之WhatsApp電子文字檔,欲釐清該電子文字檔之建立時間?是否可能經過他人修改?部分對話時序異常之原因?」以證明該通訊軟體電子文字檔遭竄改之證據調查,未予調查。⑵、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判斷 陳建翰 與陳樂彼於WhatsApp上102年1月7日18時32分、同年2月1日13時51分之對話內容,該內容足認2人涉及毒品交易,原確定判決卻認定「陳建翰本身並無與陳樂彼相約交易毒品之理」,進而排除暱稱「娃娃」與陳樂彼於WhatsApp之毒品交易對話係陳建翰所傳送,致判決認定違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裁定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坤建、證人陳樂彼、陳建翰之證述,佐以抗告人與陳樂彼、陳樂彼與陳建翰間於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抗告人郵局帳戶以及陳樂彼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本件販賣毒品之事實,相關事證已經原審法院詳實調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明白論斷,而抗告人爭執抗告人與陳樂彼、陳樂彼與陳建翰間於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等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合法調查後、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已不具新規性要件。
㈡、聲請意旨⑴關於陳樂彼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載敘其來源,乃員警自陳樂彼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憶卡列印而得,紀錄期間為102年1月17日至102年4月6日間,且內容中除陳樂彼與暱稱「娃娃」之抗告人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外,尚有其等閒聊感情、生活、工作等內容,客觀上並無變造或片段擷取之情。又原審法院審理105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案件之上訴審復將扣案之抗告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囑託刑事警察局就其內WhatsApp軟體內之相關對話進行數位鑑識,鑑定結果,該行動電話內WhatsApp軟體確實存有陳樂彼0000000000號之帳號ID;行動電話內經回復之對話紀錄;自103年3月23日至4月6日之內容,經互相比對,核與陳樂彼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相符,雖刑事警察局就請求調查事項有部分未予回復,然已足證實陳樂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真實,並未經刻意變造;並說明抗告人原審辯護人聲請刑事警察局進行之鑑定,如何無再調查之必要。聲請意旨⑴徒執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事證,異持評價,重為爭執,難謂與法定之再審要件相合。
㈢、聲請意旨⑵所指之陳建翰與陳樂彼間WhatsApp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業據原審法院更二審審理時踐行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予檢察官、抗告人及其辯護人,詳為調查、辯論,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已不具新規性要件。原確定判決復以「102年1月22日陳建翰與陳樂彼間WhatsApp對話聯繫通暢,陳建翰無須借用抗告人手機」等旨,說明如何認定102年1月22日WhatsApp通訊軟體內與陳樂彼對話之對象,即暱稱「娃娃」之人乃抗告人,並非陳建翰借用抗告人手機之理由。況縱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指,陳建翰與陳樂彼確有於102年1月7日、102年2月1日為毒品之交易,亦無從認定上開暱稱「娃娃」之對話乃陳建翰所為,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聲請意旨⑵所指之事證,經單獨或與原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㈣、本件聲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無非仍係對於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認已兼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之首揭說明,核無違誤。
四、本件抗告意旨,未有隻字片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謂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執與再審無關之事項漫詞爭執,自無採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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