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上訴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 律師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被上訴人 楊進河
楊進坤 楊湘華 楊美鳳 江 楊美雲 王 許金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進坤、楊進河、 江楊美雲 、楊美鳳、楊湘華(原名 楊美春 )之父即訴外人楊 添財 (於民國84年○月○○日死亡)生前出資興建系爭游泳池,建至地錨時, 楊添財 過世,由其繼承人繼續出資,並投入由楊添財創設之訴外人發興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興公司)以盈餘所購買股票經處分後,分配予兩造之款項興建之(該公司股東包括被上訴人 王許金枝 之配偶 王金龍 、楊添財之配偶 楊賴裡 、 李魏彩娥 、 劉初幸 、 彭華幹 ;楊賴裡之股份由楊湘華繼承;劉初幸、彭華幹為母子。李魏彩娥、劉初幸、彭華幹均將應領取之盈餘領走,未投入興建游泳池)。上訴人未能舉證該游泳池為福德宮信眾捐款所建。系爭游泳池建竣(於86年4月18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添財紀念嬉水池」,嗣106年8月31日更名為「添財紀念游泳池」)後,由楊美鳳記帳,楊家兄弟即楊進益、楊進坤、楊進河輪流負責經營管理,並以與發興公司一致之投資比例(即原為10份,劉初幸、李魏彩娥退股後,剩8.5份,以此比例,楊進益、楊進坤、楊進河各為1.5/8.5,楊美鳳、楊湘華、江楊美雲各為1/8.5,王許金枝為1/8.5),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堪認系爭游泳池由兩造出資興建,約定共同經營,而成立合夥契約。於91年至92年間,由楊美鳳以兩造合夥經營游泳池之營收,3次匯款至上訴人配偶帳戶,由上訴人代表購買毗鄰系爭游泳池由訴外人趙美理因繼承取得之鄰地應有部分,嗣經土地分割、地號交換等程序,由上訴人登記為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未舉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既為兩造合夥之財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6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石有為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