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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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核定底價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間核定底價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但須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同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理由並未指摘原法院前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不予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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