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丙○○
︵送達代收人 徐永城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二三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林四芳 、 林八卦 於日據時期即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於相對人之祖父 林大木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林大木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買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即已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由 林金山 繼承,林金山對本件其他共有人甲○○○、乙○○、辰○○○、巳○○○、午○○○、卯○○、寅○○○、丑○○、辛○○、子○○、癸○○、壬○○等人︵下稱甲○○○等十二人),曾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林金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存在,及確認甲○○○等十二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不存在,嗣經視為撤回,然又重起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及該院民事庭通知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原法院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上開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戊○○、丁○○、庚○○、己○○聲請於該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因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不違背。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