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梅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 巫采蓉 代理被害人 沈裕洲 提出告訴部分:
㈠、查巫采蓉(即被害人沈裕洲的母親)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代理被害人沈裕洲向司法警察機關「代理」提出告訴乙節,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乙紙(警卷第3頁、第4頁;原判決亦認:被害人母巫采蓉於106年8月13日警詢時表明代理被害人 沈裕州 提出告訴,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可稽。
㈡、按:
1、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第1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23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析這1條的立法理由略為: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的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2、刑訴法第236條之1的立法修正理由指出,刑訴法第236條第1項的告訴代理係參考日本刑訴法第240條的立法例,依日本通說、實務的看法,本條項規定的告訴代理,不限於「表示代理」(單純傳達、表示他人已決定的意思),甚包含委任代理人(自行)判斷是否提出告訴的「意思代理」(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40年2月19日判決參照)。
㈢、查:
1、巫采蓉於106年8月13日警詢時明確陳稱:(「問:你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及製作詢問筆錄?」因為我兒子沈裕洲因交通事故造成體傷要向對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我是他母親)(警卷第3頁正面)。
2、可見,不論採「表示代理」或「意思代理」的觀點,均應認巫采蓉業已於106年8月13日代理被害人沈裕洲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
㈣、惟因刑訴法第236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經檢視本案卷證,並沒有委任書狀,所以針對被害人沈裕洲委任巫采蓉擔任告訴代理人這個訴訟行為(程式上)是有不完備的。
㈤、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訴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
1、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的一種,刑訴法第236條之1的立法理由業已明白敘明。
2、本案關於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的法律上必備程式雖有欠缺,但這種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依刑訴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原審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㈥、綜上所述,本案巫采蓉業已於106年8月13日代理被害人沈裕洲提出告訴,只是委任訴訟行為的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但這個情形並非不可補正,原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逕以本案欠缺告訴訴訟條件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尚難認為允洽。
二、撤銷發回原審的理由:
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訴法第372條也有明文規定。
㈡、查本案原審未依刑訴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補正委任書狀,逕以本案欠缺告訴訴訟條件為由,為不受理判決,尚難認為允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二、㈠的2個條文,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審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