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 林孝呈 法定代理人 陳秀羚
林宏達 (兼陳秀羚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沈立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之聲明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就新攻防方法及認定意見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爰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提出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所拍攝並上傳至網路之照片為證,辯以依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拍的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行動自如,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車禍後因傷不能工作及需要看護,而判命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應有違誤。再者,上訴人僅有稍微擦傷,所受傷勢輕微,故被上訴人的傷勢應該也不嚴重,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相關函覆說明,認定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自車禍發生即106年1月18日起需專人看護3個月,不能工作7個月,已詳述認定理由,核無違誤之處,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06年1月18日至106年4月17日,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6年1月18日至106年8月17日,而判命上訴人應賠償前開看護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審並沒有認定被上訴人在107年間仍需專人看護或無法工作。
所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間行動自如的照片,指摘原判決之認定有所違誤,容係對原判決之語意有所誤解,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另被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右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關,業經國軍花蓮總醫院說明甚詳。酌以上訴人為93年次,本案車禍發生時年僅12歲,被上訴人為63年次,車禍時已42歲,二人年紀差異甚大,肌肉、骨骼、柔軟度、反應能力等,均有不同,所騎交通工具亦非相同。所以,二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身體狀況及客觀外在條件既顯然有別,當無法單以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即可推出被上訴人之傷勢亦應該輕微的結論。
四、綜上,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事證及攻擊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林信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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