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8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10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柏冠廷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柏冠廷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吳○○及其餘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以取得報酬。詎柏冠廷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陳○○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陳○○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帳戶;柏冠廷再依吳○○之指示,持吳○○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各編號所示之領款時間前往領款地點,提領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得手後,旋將提領之詐得款項攜至高雄市○○區或○○區某公園交予吳○○。嗣因員警據報調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領款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又柏冠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咼○○所有而於
107年7月25日13時前之某時許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陳○○所有而於107年9月30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所交付之上開車牌0面,並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
0面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嗣於107年10月10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11分許,應予更正),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處理事故時,發現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經報案失竊之物,並隨即扣得上開失竊之車牌共4面(下合稱系爭車牌,已分別合法發還咼○○、陳○○),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柏冠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275頁),核與告訴人陳○○、孫○○、林○○、林○○、被害人咼○○、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671760400號卷【下稱詐欺案警卷】第52至57、105至107、117至119、127至1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贓物案警卷】第9、13至15頁),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份、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林○○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查獲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詳詐欺案警卷第12至14、33至
35、39至41、50、58、59、63至64、69至70、100、104、
112、115、116、120、123、124、126、1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616號卷第28至30、32、34至35頁、贓物案警卷第21至23、27至33、37至39、41至45、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由吳○○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吳○○、撥
打電話實行詐騙之人及被告,顯見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是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另被告雖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於短時間內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以數個提款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依各編號分別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吳○○指揮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述,則被告、吳○○與實施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收受贓物等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
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其明知系爭車牌均屬贓物,仍予收受使用,足以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系爭車牌業已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一節,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本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皆僅係單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之程度及集團內之位階較低,所得亦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不同、其前科素行記錄(詳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稱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加重詐欺罪行部分,其犯罪時間俱在106年3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至5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吳○○所屬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各告訴人之款項,固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係以每提領10萬元分得1,000元(即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51號卷第25頁),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300,000×1%=3,000】、800元【計算式:80,000×1%=800】、300元【計算式:30,000×1%=300】、300元【計算式:30,000×1%=300】,自應依上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收受之系爭車牌,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各
由被害人咼○○、陳○○領回乙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帳戶│領款時間、地點│領款總金││││││時間、金額│││額│├──┼────┼───┼───────┼─────┼─────┼─────────┼────┤│一│民國106│陳○○│以LINE通訊軟體│106年3月│系爭渣打銀│106年3月29日14時│20萬元│││年3月24│(提起│聯絡被害人,並│29日某時許│行帳戶│17至19分許,在址設││││日某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人之│匯款20萬元││高雄市○○區○○路││││││同學,進而表示│││○○號之○農會分別││││││其因債務問題而│││提領2萬元(共5次)││││││急需借款,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106年3月29日14時││││││分別匯款共新臺│││22至24分許,在址設││││││幣(下同)30萬│││高雄市○○區○○街││││││元至右列帳戶。│││○號之合作金庫○○│││││││││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共4次)。││││││││├─────────┤││││││││106年3月29日14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106年3月│系爭國泰銀│106年3月30日14時│10萬元││││││30日某時許│行○○分行│10至13分許,在址設│││││││匯款10萬元│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提領2│││││││││萬元(共5次)。││├──┼────┼───┼───────┼─────┼─────┼─────────┼────┤│二│106年3│林○○│以LINE通訊軟體│106年3月│系爭國泰銀│106年3月29日16時│8萬元│││月26日10│(提起│聯絡被害人,並│29日15時30│行○○分行│56至58分許,在址設││││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人之│分許匯款8│帳戶│高雄市○○區○○○││││││友人,進而表示│萬元││路000號之○○郵局││││││其因缺錢需借款│││分別提領2萬元(共4││││││,致使被害人陷│││次)。││││││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8萬元至右列│││││││││帳戶。│││││├──┼────┼───┼───────┼─────┼─────┼─────────┼────┤│三│106年3│孫○○│以LINE通訊軟體│106年3月│系爭第一銀│106年3月29日15時│3萬元│││月29日15│(提起│聯絡被害人,並│29日15時36│行○○分行│44分、45分許,在址││││時許│告訴)│佯稱為被害人之│分許匯款3│帳戶│設高雄市○○區○○││││││胞姐,進而表示│萬元││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其急需借款,致│││○車站門市分別提領││││││使被害人陷於錯│││2萬元、1萬元。││││││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四│106年3月│林○○│以LINE通訊軟體│106年3月│系爭第一銀│106年3月29日17時│3萬元│││29日17時│(提起│聯絡被害人,並│29日17時37│行○○分行│43分許,在址設高雄││││15分許│告訴)│佯稱為被害人之│分許匯款3│帳戶│市○○區00號之全家││││││友人,進而表示│萬元││超商○○車站門市分││││││其急需借款,致│││別提領2萬元、1萬元││││││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附表一編號一│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二│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三│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四│柏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