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全部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受讓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開立面額新臺幣十四萬五千元之本票予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惟經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提示,仍未獲給付。聲請人為達成保障相對人權利,望其履行債務,並兼顧日後聲請人行使債權合法性,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曾以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九三號,並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文件,發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欲向相對人通知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經郵局送達相對人地址後,因原址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二一六八七號裁定書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