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祖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祖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祖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晚間6時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8日晚間6時6分許,經劉祖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祖延於警詢中坦承於101年4月初某日施用毒品不諱(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卷第2頁背面),且其尿液檢體於101年4月8日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含第一聯、第二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裁定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且於100年11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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