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黃佳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56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977號、本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6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附表編號3、編號4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2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