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材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他字第115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材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材賢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3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
1年5月4日更犯竊盜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1年10月15日確定,足見其非一時失慮,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嗣於101年3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3月
7日起迄103年3月6日止)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之101年5月4日,故意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5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矧受刑人前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時間,經本院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條件,認其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如施以短期自由刑,無法達到使其改善遷過之教育目的,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有前開判決在卷為憑,詎其於受此緩刑宣告後,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審酌受刑人前因一時貪念,使用友人之信用卡並盜刷以詐得財物,除造成友人之財產權益受損外,亦有害於其製作之文書信用性,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教訓,未加以反省而知所警惕,復於緩刑期內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犯竊盜罪,足認前開緩刑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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