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蔡錦綢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馮瑩嬌 於民國94年10月11
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34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馮瑩嬌於94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借款合計7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馮瑩嬌自101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馮瑩嬌雖於96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抗告人,惟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均依約分期攤還本息,因大
環境影響,僅慢繳幾日,相對人之行員亦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且抗告人已於一個月內繳清,並無積欠本息情事,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合情理云云。
經查,第三人馮瑩嬌為擔保其本人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馮瑩嬌並將系爭不動產讓與抗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約定書、催告函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同意其延期清償,且其已依約繳清,並無積欠本息情事等語,核屬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債權債務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思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