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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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告人重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開平 相對人 張進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0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名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土地為擔保品,設定抵押權向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億2千萬元,抗告人為償債而求售上開土地,相對人經仲介公司及代書引介願以1,970萬元購買,並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5紙作為購地定金,暫交由代書保管,嗣中小企業銀行以價金不足清償債務而反對該買賣,抗告人依約解除買賣契約時,發現前揭支票5紙已遭仲介公司及代書流用,抗告人正向渠等追回時,相對人竟以暴力強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以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權利,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本票2紙固記載「付款地:台北」,然臺北市各行政區部分由本院管轄,部分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系爭本票2紙之付款地可否逕認在本院轄區?或係指相對人住所地新北市○○區○○路2段147號?原裁定未就上開事項命當事人 陳明 而為審認,逕准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容有未洽。另相對人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係以持有抗告人、黃開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僅就抗告人部分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於黃開平部分則未為准駁,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琪媛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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