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沁榆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
王君雄律師 林文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沁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沁榆於民國98年初,經其胞姊即 李書潤 之看護 徐和平 介紹而與李書潤認識、結婚,並於98年5月27日遷入李書潤之住所。被告徐沁榆明知二人年齡相差近41歲,李書潤為恐被告徐沁榆婚後貪圖其財產而棄其於不顧,故二人特於婚後即98年6月19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永星事務所簽訂「財產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依據上開財產契約書第1條明訂「兩人經濟各自獨立,屬於甲乙雙方個人財產、銀行存款、工資收入,皆各自管理處分,互不干涉」;復明知李書潤之新店中央郵局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款係供作水電瓦斯、健保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使用,尚與伊無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在李書潤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多次取走李書潤存摺、印章後,持李書潤之存摺、印章,至臺北體育場郵局及臺北成功郵局等處,未經李書潤之同意而私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李書潤之印文,以為李書潤個人提領款項之意後,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為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轉存至被告徐沁榆萬華青年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50萬元,足生損害於李書潤及郵局對提款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徐沁榆並於每次得款後即又將存摺及印章放回原處。因認被告徐沁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另被告徐沁榆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陪同李書潤至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提領美金24901.04元後,明知雙方個人財產、銀行存款、工資收入,皆各自管理處分,互不干涉,該筆款項實為李書潤家庭支出、看護或醫療費用,僅係配偶關係而代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該筆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5月初離家避不見面。
因認被告徐沁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書潤之指訴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訴人郵局帳戶100年2月17日至3月25日之提款單影本、花旗銀行100年12月21日100年政查字第50385號函、開戶申請書、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花旗銀行取款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臨櫃辦理交易適用)、被告與告訴人之結婚公證書暨所附財產契約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認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存、提款過程,亦坦承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美金之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錢,都是伊先生(即告訴人)所給的,因為伊先生覺得伊晚上照顧他很辛苦,所以送給伊,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去提領金錢,而附表編號6的美金提領完後,伊先生放在家裡,隔天伊先生就去大眾銀行存入他的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確實是感念被告辛苦,所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錢贈予被告,被告並非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款項,另附表編號6所示美金,告訴人亦有將部分款項存入大眾銀行,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與告訴人結婚,雙方有簽立財產契約書並辦理公證,該財產契約書第1條並約定「兩人經濟各自獨立,屬於甲乙雙方個人財產、銀行存款、工資收入,皆各自管理處分,互不干涉」,嗣後被告有如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存款、提款、匯款過程,並有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陪同告訴人前往提領美金之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書潤、證人 李豫偉 、證人 詹芯睿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42號偵查卷第2頁、第62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另有卷附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概要、告訴人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正反面暨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0年12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花旗銀行100年12月21日(100)政查字第50385號函暨附件、公證書、財產契約書、告訴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
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1年3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55頁、第71頁至第80頁、第90至第9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書潤於警詢時固指稱:伊於100年3月22日下午2時0分,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發現伊所有錢財新臺幣100萬元及美金2萬4,901.04元被被告侵占,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帶著伊及伊的證件及印章去臺北市政府的花旗銀行將伊帳戶內的美金提領後侵占,而於100年
3月25日被告自行拿伊的郵局存摺及印章去新店區中央郵局將伊帳戶內新臺幣100萬元提轉至其他郵局帳戶內後侵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頁),然參以證人即員警 黃建達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0年8月間,伊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任職,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是伊詢問製作,當天伊記得是告訴人的兒子帶告訴人過來說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產要報案,製作筆錄過程基本上是由告訴人兒子陳述,作完筆錄後,伊怕告訴人眼花看不清楚,也是請告訴人的兒子把筆錄內容念給告訴人聽,聽完以後再請告訴人簽名,伊沒有跟告訴人確認筆錄內容,就只有請告訴人的兒子將筆錄唸給告訴人聽,伊也沒有去注意告訴人聽完之後的反應。製作筆錄的過程告訴人講話很慢,伊聽不懂告訴人所述,都要透過告訴人兒子,除了因為告訴人鄉音太重、講話慢慢的之外,告訴人有時候也會答非所問,是經過告訴人兒子轉述才知悉本件的侵占過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12頁)。可見,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均係經由告訴人兒子李豫偉陳述而製作,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是否確為告訴人之真意,已滋疑義。再參以證人黃建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報案時,情緒沒有生氣或激動,伊覺得告訴人的情緒很平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衡情,倘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於警詢所述侵占其畢生積蓄之行為,一般之人當對此大為光火才是,應無於警詢時猶仍情緒平和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是否確為告訴人之真意,並非無疑,故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指訴,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尚有疑義。
(三)另稽證人詹芯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伊任職花旗銀行營業部,告訴人前來領款時,伊是取款的經辦人。偵查卷附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臨櫃辦理交易適用)上面有記載年長者提領現金(含由他人領款及陪同領款),經行員判斷有異常者等相關文字,是主管機關規定帳戶存戶大於80歲就要製作此份文件,以防存戶遭詐騙集團詐騙,如果註明配偶的話,領款當天配偶就有出現陪同。依照一般正常流程,客戶來領錢,若有超過年紀65歲或60歲,伊等就會問提款的目的,有時候是伊等自己勾選,有時候是客戶自己勾選,但是不會讓陪同的人勾選,如果只有代理人來的話,就讓代理人來勾選,在這份表格上,提款的目的正常的話,就會勾選正常,問是否認識陪同提款的人,如果認識就會勾選「是」,在大筆金額的提領,主管還會跟客戶覆核,看提領款項是不是存戶本人,另外金額超過50萬元部分,假設存戶本人沒有來,伊等也會製作錄影檔跟存戶照會。若是有存戶來提領款項,存戶年齡超過65歲,而有配偶陪同,若該存戶意識狀態不清楚,則會先去問主管,客戶都有專門的服務專員,專員對客戶的情況會比較了解。告訴人前來取款時,印象中並沒有要請示主管的這種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並有上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臨櫃辦理交易適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如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提領美金過程,應係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為,此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帶著伊及伊的證件及印章去臺北市政府的花旗銀行,提領帳戶內的美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頁),內容指稱告訴人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提領美金過程,乃出於被告之意思而為之情形迥異,亦徵告訴人前開警詢筆錄,不足採納。
(四)再者,依一般銀行實務,至銀行臨櫃提領存款,必須核對存戶存摺、印鑑章,且須告知銀行行員存戶密碼後方得提款,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3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帳戶係在其與被告認識前之93年7月19日所開立(見同上偵卷第37頁、第38頁),故倘非告訴人主動告知帳戶密碼,被告應無知悉之可能,則告訴人既有告知帳戶密碼之舉,其應有同意被告取款之意,足見被告辯稱其如公訴意旨一、(一)所示之提款過程,均徵得告訴人同意乙節,尚非全然無憑。
(五)另參以卷附大眾銀行101年10月26日新店發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之大眾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0年以後資金往來資料,告訴人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24日確有存入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可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提領美金20萬元後,有存入其大眾銀行帳戶等語,尚非子虛。況且,本件除上開告訴人具有瑕疵而難採信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附表編號6之美金為被告所侵占,尚難僅因被告有陪同被告提領美金之過程,即遽論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示之侵占犯行。
(六)至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財產契約書,該財產契約書第1條約定有「兩人經濟各自獨立,屬於甲乙雙方個人財產、銀行存款、工資收入,皆各自管理處分,互不干涉」之條款(見同上偵卷第72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結婚當時,雙方就婚後財產之約定管理情形,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意旨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辯護人雖聲請調取告訴人之女 李秦琴 、告訴人之子李豫偉於100年間之入出境紀錄、告訴人100年6月至101年7月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9年4月至5月之綜合月結單,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故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日期│帳戶/地點│金額│方式│備註│├──┼──────┼─────────┼──────┼──────────┼──────────┤│1│100/2/17│告訴人郵局帳戶/臺│新臺幣100萬│現金提領│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體育場郵局│元││偽造「李書潤」印文1│││││││枚│├──┼──────┼─────────┼──────┼──────────┼──────────┤│2│100/2/21│同上│新臺幣50萬元│現金提領│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100/3/2│同上│新臺幣200萬│提款轉存至被告郵局帳│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元│戶│偽造「李書潤」印文2│││││││枚│├──┼──────┼─────────┼──────┼──────────┼──────────┤│4│100/3/7│同上│新臺幣100萬│現金提領│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元│││├──┼──────┼─────────┼──────┼──────────┼──────────┤│5│100/3/25│告訴人郵局帳戶/臺│新臺幣100萬│提款轉存至被告郵局帳│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北成功郵局│元│戶│偽造「李書潤」印文2│││││││枚│├──┼──────┼─────────┼──────┼──────────┼──────────┤│6│100/3/22│美國花旗銀行台北分│美金24901.04│現金提領│││││行第0000000000CHPS│元(新臺幣73││││││840號帳戶/花旗(│萬5,316元)││││││臺灣)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1號1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