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5號原告 羅西池 訴訟代理人 田竹軍 被告 陳俊志
詹慕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俊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陳俊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志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事務繁忙,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及其上同段50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授權委由訴外人田竹軍代為代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於民國99年11月間,原告委由田竹軍與被告陳俊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與被告陳俊志,約定其中100萬元付現,尾款850萬元則由被告陳俊志以承受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抵押貸款債務8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之。原告於收受被告陳俊志所付現金價款100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付給代書即被告詹慕山,被告2人隨即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詹慕山名下,並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陳俊志,詎被告陳俊志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交屋時付清買賣價金尾款850萬元,亦未辦理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一次性代為清償事宜,致使原告仍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抵押債務人,原告多次電話要求被告陳俊志付清系爭房地價金尾款850萬元及出面處理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轉貸事宜,並於100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陳俊志、詹慕山,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日前接到土地銀行通知,獲悉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自100年12月起延遲繳款情形嚴重,每期違約長達2或3個月以上,因此頻遭土地銀行警示準備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造成原告銀行信用有重大瑕疵,且原告近期調閱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發現被告陳俊志、詹慕山又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 曹麗珍 ,作為被告陳俊志向訴外人曹麗珍借款之擔保,被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之情至為明顯,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慕山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按日依尾款價金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先為3個月合計90日之違約金76萬5,000元(即850萬元×0.1%×3個月×30日)。又被告詹慕山雖為被告陳俊志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與被告陳俊志共同操作房地產投資事業,其有意曲解融資與承受條件,容任被告陳俊志不依約承受貸款,又遲延繳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本息,甚且與被告陳俊志共謀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顯屬與被告陳俊志共同對原告之權益及信用造成損害,其自得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俊志、詹慕山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兩造僅約定系爭銀行貸款債務850萬元由被告陳俊志承受,
至於就系爭系銀行貸款債務應如何繳款,雙方並未有約定,自應以原告與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間貸款契約之約定為準。而被告陳俊志承受之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迄至目前為止,仍由被告陳俊志持續分期繳款,應無違約。
㈡縱或被告陳俊志有遲延繳款之情事,惟遲延繳款仍屬繳款,
在未經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查封拍賣前,應無違約,也無不法行為,是被告陳俊志縱在遲延繳款,惟對原告應無何侵權可言。
㈢就另行設定5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乙事,此乃被告本於所有權之權利行使,無違約或任何侵害權利。
㈣兩造固有附期限買回及由買方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約定
,但並無原告所稱,於買方確定賣方不再買回時,應一次性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約定,就此原告所述,洵無所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陳俊志以前之96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1,0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向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貸款85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嗣於99年11月間,委由訴外人田竹軍為其代理人,與被告陳俊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俊志,約定其中100萬元分2次交付現金,尾款850萬元則由被告陳俊志以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之,原告已收到被告陳俊志所付現金100萬元,並於99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依被告陳俊志之指示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慕山名下,且於99年12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陳俊志,嗣被告陳俊志雖有繳納系爭銀行貸款之分期款,惟均有遲延繳款之情形,及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7日設定登記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曹麗珍,作為被告陳俊志於101年5月14日向曹麗珍借款之擔保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賣方所留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客戶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第15至19頁、第30頁),復有被告陳俊志提出之買方所留存系爭買賣契約、及99年12月1日原告委由 王珮玲 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第90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未依約定於交屋時一次性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其後又不未遵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期款,被告詹慕山容任被告陳俊志之上開行為,並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陳俊志向曹麗珍借款之擔保,其等二人不僅違反系爭契約,並共同侵害其之信用及名譽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契約所定「承受」系爭銀行貸款之性質?㈡被告應否負擔違反「承受」系爭銀行貸款義務之契約責任?㈢被告應否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定「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具有「履行承擔」之性質:
1.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此種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之標的為履行債務人對他人(債權人)之債務,例如抵押不動產所有人甲將其不動產出賣予乙時,乙得向甲約定以該不動產代價之一部,向抵押權人丙清償甲之債務,此種甲乙間之契約即為履行承擔。履行承擔契約與債務承擔契約不同,前者僅於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發生負擔給付(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義務,債權人並非履行承擔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第三人為給付,亦不得對第三人主張債權,僅係債務人得請求履行承擔之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而已。又履行承擔與第三人負擔契約亦不同,前者成立後,債務人固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此與第三人負擔契約相似,但第三人不履行者,於第三人負擔契約,債務人應依民法第26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於履行承擔契約,則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損害而已。再者,履行承擔契約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亦不同,後者之第三人(類似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有直接請求權,但履行承擔契約之債權人(類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第三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權,因此履行承擔契約又稱「為相對人之契約」而不能稱為「為第三人之契約」,民法第269條之規定原則上亦不適用。準此以解,履行承擔契約之債務人,於承擔給付義務之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僅得訴請該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倘第三人不為履行,債務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承擔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已,並無權利請求該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
2.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既以9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於交屋時給付尾款850萬元,亦即應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850萬元云云;被告則辯以兩造約定價金950萬元中,其中100萬元由被告陳俊志分2次各給付50萬元予原告,其餘尾款850萬元則約定由被告陳俊志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850萬元之方式給付之,故被告陳俊志僅須以原告名義繼續繳付系爭銀行貸款,毋庸全數清償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俊志以總價9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其中
價款850萬元(即尾款)之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陳俊志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以為支付,有卷附系爭契約中之「買賣價格及付款條件」約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而所謂「承受」系爭銀行貸款,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另有「融資貸款金額」之選項,並未為兩造所採用,為兩造所不爭,「承受」與「融資」之意義顯然有別。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陳俊志合意選用「承受」系爭銀行貸款作為支付系爭契約尾款之方式,應有特別之用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交屋時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850萬元乙節,顯不不可採。
⑵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4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買方
應依照下列時間給付價款,否則以違約論處:…雙方按約定時間交屋時,買方應將尾款付清。」、「買賣雙方應按約定時間於尾款繳清時點點交房地,逾期以違約論處。」,可知兩造係約定於被告陳俊志付清尾款時,原告始有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就應如何清償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並未明文約定,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前,被告陳俊志究有無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義務,即非明確。又關於尾款850萬元之支付,原告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收款紀錄表有記載「第1次收款50萬元」、「第2次收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陳俊志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收款紀錄表除載有上開收款紀錄外,並載有「賣方已收足價金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被告陳俊志所提田竹軍未否認真正之收據,所有現金價款已於99年12月1日給付完畢,是於99年11月19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慕山之際,系爭銀行貸款債務850萬元並未獲全額清償,至為灼然,依前開說明,原告當得拒絕系爭房地之點交。然兩造對於99年12月1日被告陳俊志付清現金價款之同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於被告陳俊志乙節均不爭執,此與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於被告陳俊志付清尾款時原告始行點交系爭房地乙節顯然不符,足徵由被告陳俊志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並非原告與被告陳俊志所定給付尾款之方式。再兩造既於締約時,約定原告同意由被告陳俊志以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方式給付尾款,參以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下方「融資貸款」:「本案業經買賣雙方業於中華民國年__月__日因□付清尾款,□承受貸款新臺幣__元後,由買方取回權狀並結案」條文之約定均空白未填寫、勾選等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應於系爭房地點交時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云云,無足採信。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係約定於交屋時起,由被告陳俊志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按期繳付分期款為已足。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並未包括臺灣土地銀行,亦即所
謂由被告陳俊志承受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乃被告陳俊志與原告之約定,僅原告有請求被告陳俊志履行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之權利。依首揭說明,系爭契約關於尾款支付之約定,應僅具「履行承擔」之性質。
㈡被告陳俊志就違反「承受」系爭銀行貸款義務,應依系爭契約負責: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第2款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依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以違約論處。違約逾7日者,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於7日以上者,不須經催告通知,他方得逕行解除本約。」(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2.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不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致其信用受損,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給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既無如何繳付系爭銀行貸款之約定,縱有遲延繳款情事,於臺灣土地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前,應無違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被告陳俊志應如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
務之明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應繳日為每月29日,堪認被告陳俊志於系爭房地交屋後,有於每月29日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期款之義務,且早為其所知悉。被告徒以系爭契約無如何履行之明文,抗辯於系爭房地遭臺灣土地銀行拍賣前,其得逾期繳付,自無違約云云,洵有未當,委不可取。
⑵另參以前開關於履行承擔之論述,原告既得請求被告陳
俊志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則被告陳俊志違反約定時,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即屬當然之理。因此,原告以被告陳俊志遲延繳付系爭銀行貸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志給付違約金,自為法所許。至被告詹慕山,固因被告陳俊志之指定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然其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系爭契約復乏登記名義人應與買受人連帶負責之約定,為原告所是認,則縱被告陳俊志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令被告詹慕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給付違約金之依據。原告對被告詹慕山之違約金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被告陳俊志於交屋後應有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
期款之義務,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陳俊志之違約情形並未因未全額清償系爭銀行貸款而持續存在,衹於逾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之時發生違約之情事。原告以被告陳俊志未於99年12月1日交屋時履行繳付尾款之事實,主張應按日依價金之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進而請求3個月合計90日之違約金,即非有理。惟被告陳俊志確未如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而有遲延情形,已如前述,則於90日期間內之遲延繳款,自當依遲延日數給付違約金。而被告陳俊志係於101年2月29日始繳付100年12月29日應繳之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期款,遲延3月,於101年4月27日始繳付101年1月29日應繳之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期款,遲延2月又29日,101年5月28日繳納101年2月29日應繳系爭銀行貸款,遲延2月又29日,101年6月4日始繳付101年3月29日應繳系爭銀行貸款債務,遲延2月又7日,有前揭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陳俊志遲延之日數共為11月又5日。故原告於本件請求按遲延日數3月計算之違約金76萬5,000元(計算式:850萬元×0.1%×30日×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毋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志未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即逕由被告詹慕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後又不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分期款,甚以系爭房地為向曹麗珍借款之擔保,應負侵害其信用及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詹慕山既容任被告陳俊志之前開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被告則辯以被告陳俊志無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其繳付系爭銀行貸款縱有遲延,並無不妥等語。經查:被告陳俊志並無於交屋時一次清償完畢系爭銀行貸款債務之義務,前已敘及,則被告陳俊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詹慕山名下,核係債務之履行,原告依之請求被告負擔共同侵權之責,自有未洽而屬不應准許。又被告陳俊志未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藉以向曹麗珍借款,雖亦如前述,但由原告與被告陳俊志為履行承擔之約定,衡情應已預見被告陳俊志有未按期繳付之可能,自應承擔被告陳俊志遲延繳付所致損害之風險,此從系爭契約第8條已有違約罰則之約定而言,亦足徵之。是難因被告陳俊志債務不履行,即認其有貶損原告信用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至被告詹慕山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被告陳俊志向曹麗珍借款之擔保乙節,原告既未爭執被告詹慕山僅為登記名義人,則被告陳俊志為有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且原告一再強調本件為單純之買賣,準此被告陳俊志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更是有權處分,要無何不法可言。又原告之信用及名譽是否因逾期繳款而受侵害,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乙節,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點交予被告陳俊志後,被告陳俊志既未按期繳付系爭銀行貸款債務,已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違反,原告應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志賠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陳俊志給付違約金7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