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
80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昌路交岔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適有 許采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壽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址,詎甲○○見狀後閃煞不及,以致所駕駛前開小客車不慎撞擊許采絨而使其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右氣血胸,以致現時仍昏迷不醒而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另甲○○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20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許采絨受有前開重傷害,是其過失行為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證,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又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屬非微,然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在案,此有卷附本院98年3月11日和解筆錄1份可佐,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