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小字第75號
原 告 高佳憲
被 告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其餘
新臺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
國(下同)107年3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及追加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審判
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
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
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
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
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
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
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曾於107年4月
19日具狀告知本院其因故無法到庭,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
復無相關資料可認為被告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是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於106年5月26日23時20分許
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3,650
元(其中鈑金、烤漆工資費用40,000元、零件費用43,650元
),爰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
65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對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獲准
核發支付命令送達後,具狀聲明異議略以: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
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
借用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
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83,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收
據、存證信函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是項債務尚有糾
葛等語,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復未提出反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自足堪認被告
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
零件費用為43,6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時間為98年5月,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
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
之日即106年5月26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365【計算式:43,650元×1/10
=4,365元】。另工資費用40,0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4,365元【計算式:
40,000元+4,365元=44,36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6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於44,365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準備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規定,請求法院依其單一
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
,既已依民法第468條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他部
分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530元,其餘47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另予以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