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倒數第三字前補充「基於」二字。
(二)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之「新臺幣」改為「財物與新臺幣現金」。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數額欄中「遠傳IF卡300元5張、500元1張」應更正為「遠傳IF卡300元5張、500元2張」。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數額欄中「CASH天堂儲值卡」應更正為「GASH天堂儲值卡」。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關於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罪時間間隔相當時日以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起意業務侵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而侵占財物之犯罪手段、在犯本案各罪前,尚無科刑前案紀錄之品行、自述高職肄業、曾擔任便利商店店長、家具行倉管工作之智識程度、侵占財物之金額、數額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各罪,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同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經緝獲之事實,有通緝書、移送書與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刑,有法定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不為減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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