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元自民國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以鹿草鄉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之支票2紙,其中一張票據號碼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簡稱系爭支票A);另一張票據號碼為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5年9月6日、票面金額25萬元(下簡稱系爭支票B),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及自提示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上訴人96年11月21日準備書狀之上訴聲明雖載50萬元,惟自其上訴理由觀之,顯係55萬元之誤載),並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系爭支票B乃訴外人乙○○以空白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交付方式轉讓予訴外人 潘麗滿 ,潘麗滿於提示不獲兌現向上訴人追索,並於清償完畢後交付票據,非潘麗滿背書轉讓票據。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被潘麗滿追索後既已為清償,自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又上訴人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A予訴外人 張修鳳 ,張修鳳於提示不獲兌現而向上訴人追索,並於上訴人清償完畢後交付票據,並非張修鳳背書轉讓支票。綜上,被追索之上訴人既已為清償,自得本於執票人之立場請求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支付票款。
2、本件並無期後背書問題,且上訴人乃被執票人追索清償後取得系爭支票A、B,則以上訴人為現執票人審視系爭支票
A、B之背書均為連續。
(四)提出系爭支票A、B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系爭支票A、B連同另支紙票號FA0000000支票,均疑似訴外人 鐘麗珠 、乙○○母女進入被上訴人住處,趁被上訴人至門外與人談話時,竊取被上訴人已書寫之系爭支票B之支票,及在票號FA0000000之空白支票上盜蓋印章、偽填成系爭支票A,是被上訴人並未借訴外人乙○○系爭支票A、B,被上訴人有至上訴人經營之美髮店告知此情形,又系爭支票A、B筆跡顯不相同、書寫習慣亦不相同,上訴人應可判斷非被上訴人簽寫,則被上訴人既未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稱訴外人乙○○向其借款時,其係於其店內拿出55萬元,該款項並非自金融機構提領云云,惟55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美髮店內實不可能存放高達55萬元之現金,上訴人說詞之真實性令人懷疑。
(二)支票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僅因執票人之信託而占有支票之人,既非因背書而取得該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有關規定行使其票據權利。本件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A、B,係由訴外人潘麗滿屆期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回,方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B,且不論本件上訴人因何因取得系爭支票A、B,基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及同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非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A、B,即不得以執票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三)本件若認背書有連續,則依訴外人乙○○、丁○○寄予原審之書信內容所載,可知系爭支票A、B係伊等用來給上訴人抵賭債,惟按賭債非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A、B即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之前手乙○○對被上訴人既無何權利,則取得人即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權利。又系爭支票B,依票後背書欄之記載,係由訴外人乙○○空白背書,後由訴外人潘麗滿提示付款,則該張支票之持票人為潘麗滿、背書人為乙○○,另系爭支票A,依票後背書欄之記載,係由訴外人丁○○空白背書、 寶鈺 空白背書、塗銷寶鈺空白背書,後由訴外人張修鳳提示付款、因該塗銷寶鈺空白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依上規定,視為無記載寶鈺空白背書,則系爭支票A之持票人為張修鳳、背書人為丁○○。上訴人既非背書人,非為票據債務人,設若確有清償者,其應係依其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負清償之責,非依票據債務負清償之責。另按票據法第38條規定,對被塗銷之背書人,為免責之意思表示,則未為背書之人,當不負票據債務甚明。
(四)請求訊問證人丁○○、乙○○。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A、B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二)兩造爭點:
1、系爭支票A、B是否由訴外人鐘麗珠、乙○○母女所竊取?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即不負發票人責任?
2、本件上訴人是否係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A、B?
3、上訴人可否依系爭支票A、B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之規定,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支票A、B之執票人,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A、B各1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查系爭支票A、B均未載「受款人」乙情,有系爭支票A、B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之規定,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此即為無記名支票。是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
A、B交付予訴外人乙○○時,即由訴外人乙○○取得票據權利,而訴外人丁○○、乙○○再分別於系爭支票A、B上空白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既係依訴外人丁○○、乙○○之空白背書取得系爭支票A、B,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2條之規定,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交付轉讓之,故上訴人將系爭支票A、B再分別交付予訴外人張修鳳、潘麗滿,嗣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訴外人張修鳳、潘麗滿復將系爭支票A、B交付予上訴人,準此,本件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先此敘明。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4條亦有明定。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綜上可知,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A、B,自不待言。經查:
1、票據為文義證券,因此從票據之外觀無從知悉票據債務人對人抗辯之事由,倘票據債務人得據以對抗票據權利人,將無人敢收受票據,則票據之流通勢必受阻,且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使票據債務迅速履行,以利票據流通,確保交易安全,故上開票據法第13條乃明文排斥一般「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時,無庸證明其有原因關係,票據債務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無原因關係」而對抗執票人,此即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先此敘明。
2、查本件上訴人係經由前手即訴外人乙○○空白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A、B,有如前述,足見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未借訴外人乙○○系爭支票A、B,上開支票係訴外人鐘麗珠、乙○○母女所竊取,且系爭支票A、B筆跡、書寫習慣均不相同,上訴人應可判斷非被上訴人簽寫,則被上訴人既未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上訴人稱訴外人乙○○向其借款時,其係於其店內拿出55萬元,該款項並非自金融機構提領,但55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美髮店內實不可能存放高達55萬元之現金,系爭支票A、B實為訴外人乙○○用來給上訴人抵賭債,惟按賭債非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A、B即無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上訴人之前手乙○○對被上訴人既無何權利,則取得人即上訴人亦不能取得權利云云。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等,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詳如上述,雖證人乙○○、丁○○寄予原審之書信內容載明系爭支票A、B實為證人乙○○用來給上訴人抵賭債,經本院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28日、97年1月29日傳訊證人乙○○、丁○○,就其等何以在系爭支票A、B背書後,將上開支票交予上訴人乙情到院說明,惟其等均未到庭,是尚難辨上開書信內容之真實性,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惡意取得系爭支票A、B,而僅以上開書信為證,即否認上訴人係票據權利人,似嫌速斷而有可議。依此,本件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A、B,並交付訴外人乙○○使用,即已完成發票之行為,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且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乙○○係因向伊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A、B予伊作為清償之用,則系爭本票A、B性質既屬訴外人乙○○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方法,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乙○○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A、B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準此,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乙○○之權利,其得以與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乙節,並無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僅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非當然不負票據上之責任;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倘前手之權利無瑕疵,並非當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乙○○間確有抗辯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訴外人乙○○就系爭支票A、B之權利有瑕疵。從而,縱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與訴外人乙○○間所存在抗辯事由為對抗,上訴人在訴外人乙○○之權利範圍內,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給付票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由訴外人乙○○空白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A、B,為合法之票據債權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A、B之票款為可採,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系爭支票B提示日即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自系爭支票A提示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支票A之利息部分,上訴人請求之起算點為95年9月6日,惟系爭支票A之提示日係95年9月8日,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是上訴人僅得請求該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