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96年度朴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4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東光小段41-1地號土地(下稱41-1地號土地)相鄰,因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東光小段41地號土地為袋地,業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4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詎被上訴人竟繼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大豆、桑椹等農作物,阻礙上訴人之通行,致上訴人不能為通常使用,為防止被上訴人往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所有人相鄰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並應容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41-1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作物除去,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之理由,無非以上訴人自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為步行或駕駛耕耘機通過,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後,即可通行系爭土地至上訴人之土地,並無鋪設柏油路之必要,惟通行系爭土地搬運農作物,數目較多或必要時非不得以小貨車為之,且農地現由被上訴人栽種豆子等農作物,土質鬆軟,遇有雨季甚或豪雨,步行恐有困難,更何況耕耘機行駛在鬆軟之土地上,旁有一公尺深之溝渠,容易翻車,造成危險,且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鋪設柏油路而受惠,故鋪設柏油確有必要,且有利於兩造。系爭土地通到產業道路,該產業道路係石子路,並非泥土路,又被上訴人固陳明縱使其種植作物,上訴人亦可通行,壓壞其作物無妨云云,惟壓壞被上訴人之作物易引起糾紛,泥土鬆軟,耕耘機通行易生危險。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7.6平方公尺)應再容忍上訴人於該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在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然並未阻止上訴人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倘被上訴人不在系爭土地上栽種作物,系爭土地就會荒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雖上訴人曾依判決取得附圖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但因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東光小段41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東光小段41-1地號土地均係農地,上訴人並未在其所有之42地號土地耕作,該土地係處於休耕之狀態,根本無須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通行,被上訴人因覺系爭土地閒置未加利用,形成空地浪費且雜草叢生,為地盡其用,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上訴人既無通行之必要,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屬權利之濫用。縱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存在,除去地上物已可供上訴人農耕進出,已達可通行之程度,並無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鋪設柏油路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土地經本院91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仍有在供通行之系爭土地上種植大豆等作物,但縱使種有大豆,上訴人仍通行該土地,被上訴人並未阻止。
四、本件訴訟之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之必要?
(二)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是否應予除去,以利上訴人之通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
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節,業經本院以91年度朴簡第33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經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原審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確認通行權民事判決確定後,仍於系爭土地上栽種有豆子、桑椹等農作物,而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一節,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7張為證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經本依職權至系爭土地勘驗,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測量指界,系爭土地目前是泥土,無任何作物,但系爭土地邊緣有被上訴人種植之大豆,上訴人所有東光小段41-1地號土地上亦種有大豆之事實,有本院96年10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相片一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種植作物是地盡其利、避免雜草叢生,縱使上訴人以耕耘機輾過作物,伊亦不會計較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朴簡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判決確定後,復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耕耘機輾過系爭土地,壓壞伊種植之作物,亦不在意等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為避免日後紛爭,上訴人基於鄰地通行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害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787條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為步行或駕駛耕耘機通過(原審卷24頁),則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除去後,上訴人即可通行系爭土地至自己之土地。又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朴簡字第33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已主張其採收機械有3.5公尺寬,並提出收割機操作手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於91年度朴簡字第33號卷宗內可證,並有91年度朴簡字第33號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又附圖所示A部分通往之公路,係一產業道路,寬為5公尺,此有附圖所示加註「產業道路路寬5公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通往之產業道路,係屬泥土道路,並非柏油路,系爭土地屬旱田,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41-1地號土地係種植大豆,系爭土地平日地質甚硬,非如水稻田之鬆軟、泥濘,而上訴人所有之41地號土地上亦無鋪設柏油路面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一本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之耕耘機或採收機械既能通行一般泥土道路,自無非通行於柏油路面不可之情形,況上訴人所有系爭東光小段41地號土地上並未鋪設柏油路面,顯見上訴人在其所有之41地號上土地耕作、採收作物時,人員或耕作機具均在其所有未鋪設柏油之土地上進行,亦無達非使用柏油路面即不能耕作之程度,且鋪設柏油路面對系爭土地之地力損害甚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其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即無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其本於鄰地通行權,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害其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以供其通行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固有種植作物,但伊並未阻止上訴人通行,惟為避免日後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時,涉及農作物損壞而衍生紛爭,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以利上訴人之通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作物除去,並不得妨害上訴人之通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