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1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A地),無路可通至公路,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以下簡稱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已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通行系爭土地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支付償金。又B地面積約18平方公尺,本就不宜再割裂使用,未料,被上訴人為一己之私,不顧上訴人之巨額損失,且亦不接受上訴人所提折衷方式,強行要求B地供其通行7平方公尺,致使上訴人為依法讓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造成B地以整筆計算受損數額估計約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因之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茲因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補稱:原審判決忽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之意旨,即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餘地。縱退萬步言,原審亦未考量個案而依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情事變更調整原則。原審判決明顯有誤,應予廢棄,並依上訴人之聲明為適法之判決。另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自原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分割出之日期係91年7月1日,而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A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係91年9月17日,在被上訴人買受A地時,其與分割後之578之9地號土地已為截然不同之二筆土地,故被上訴人能否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實有疑問。其次,A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原578之9地號土地為分割而造成,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導致,且其分割日期遠早於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形成袋地之相關問題有所預見,並事先為合理之安排。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就袋地之形成既係出於當事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導致,當事人間對此等不利益自應於讓與或分割時有所安排,是以當事人僅得請求通行他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無須支付償金,而不得將此不利益轉嫁於他人負擔,上訴人於對於原578之9地號土地之分割既無法過問,且非因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自不應苛求分割後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之上訴人,承擔此等不利益。況且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時,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係經由訴外人 陳俊潔 所有系爭新厝小段578之10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且歷時多年,則上訴人買受當時根本無法預見將來會發生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依法雖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但理應支付相當金額之通行補償金予上訴人始符合公平正義。此外,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A地時既已明知係袋地而猶買受之,對於因此而生之不利益應當自行負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既已拆除部分房屋,供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通行,使A地得以通行聯外道路而發揮效能,而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反觀被上訴人在明知有所不利益之狀態下仍故買A地,事後卻將一切風險與不利益全推由上訴人負擔,此等不利益之分配方式實非事理之平,且不符誠信原則,焉有明知不利益而猶蓄意為之者,事後將一切不利益推由他人負擔,卻不為自己之任意行為負擔絲毫責任之理,此顯非立法之本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前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原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並因該分割行為使A地形成袋地,故A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任意行為所導致,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B地,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故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上訴人任何償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聲明:1、上訴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12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因該分割行為使被上訴人之578之1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此乃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該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之任意行為所導致,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所有之578之12地號土地為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被上訴人僅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578之9地號土地以通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原來之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出上開A地與B地後,先於91年9月3日將A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1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B地則於93年2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3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二)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12地號土地(即A地),無路可通至公路,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座落嘉義市○○○段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即B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已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通行系爭土地是否需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85年度台上396號、85年度台上2745號、86年度台上272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係從原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前之578之9地號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財產,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原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成上開A地與B地二筆,並將分割出之A地,於91年9月3日售予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分割後之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即B地),則於93年
2月13日售予上訴人,並於93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造成A地為系爭新厝小段578之8地號土地、578之9地號土地、578之10地號土地及578之11地號土地所圍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不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而無道路可對外聯絡,形成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三)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係自原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因該分割行為使A地形成袋地,已如前述,是觀之上開土地分割過程可知,A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乃基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該原578之9地號土地之分割,即係基於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任意行為所導致,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有袋地(即A地)為至公路,自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上訴人所有之B地),而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
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B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此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上訴人雖主張原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之分割既在兩造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且A地之所以成為袋地,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原578之9地號土地為分割而造成,並非基於上訴人之任意分割或讓與行為所導致,且其分割日期遠早於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系爭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上訴人自不可能對於形成袋地之相關問題有所預見,並事先為合理之安排等語。惟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即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當事人之任意行為所導致,讓與人任意讓與土地,受讓人任意受讓土地,及分割人任意分割土地時,對於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形,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安排,以免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義務,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又此項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是兩造先後自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任意受讓A地及B地,兩造間固無直接之受讓或分割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尚不可採取。
(四)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既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分割原新厝小段
578之9地號土地之任意行為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通行分割後之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土地即B地,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無須支付償金。況上訴人買受B地係在被上訴人買受A地之後,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得以A地就上訴人事後買得之B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非無從預見,事先為合理之安排,且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7日取得A地所有權時,上訴人尚未取得B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認兩造直接間並無分割或讓與之行為,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事件之原告則係根據分地同意書留路之協議而為請求,並未主張於分割或讓售時,其中一部分土地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與本件係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新厝小段578之9地號分割為A地及B地,致A地形成袋地,並先後讓受A、B兩造予兩造之情形並不相同,有判決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該判決意旨自不足採為本事件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之依據。又袋地通行權為法所明定之權利,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以民法第789條第1項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A地經本院細繹既均符合上開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自得主張通行B地,並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償金;且被上訴人於91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土地在先,上訴人於93年2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買系爭578之9地號土地在後,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承買系爭土地之時,就系爭578之9地號土地將成誰屬,並無從得知,且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業據上開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上訴人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調閱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新厝小段578之12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及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243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確定判決,得通行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故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黃仁勇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