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寄押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九五五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共同恐嚇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先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與 黃俊復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五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姚文和謝振 得(後二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 謝振得 及姚文和僱用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奇摩雅虎即時通或聊天室,先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談認識後,取得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復以視訊方式,使被害人於電腦視訊鏡頭前全裸入鏡並撫弄生殖器,再將該畫面側錄製成光碟,拍成照片後,從大陸地區郵寄照片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地址等資料,予黃俊復或戊○○,由黃俊復或戊○○將照片郵寄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另黃俊復或戊○○並使用綽號「阿清」、「阿龍」、「阿文」等名義,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撥打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方式,恐嚇被害人須依指示將特定金額匯入黃俊復或戊○○收購之 方晉 呈、 韋厚 德、 郭志 宗、 林界仁 (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等人之人頭帳戶中,否則即將前揭視訊裸照或光碟予以公開散佈,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如附表一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接續匯入指示之金額於上開人頭帳戶,旋即由黃俊復或戊○○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黃俊復及戊○○即以每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抽取五十元之代價,獲得不法利益,並將餘款再匯入謝振得所指示之 張桂英王美蓉洪羽仟 等人之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則因並未匯款而未遂。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七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分別持搜索票,在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竹頭崎一號之三戊○○之住處,扣得戊○○所有之 陳加益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存摺一本、陳加益印章一顆、 韋厚德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 黃連源 國民身分證、 曾明柔 國民身分證及建保卡各一枚,復在嘉義縣○○鄉○○○街○○號黃俊復之住處,扣獲黃俊復所有之帳冊一本、黃俊復與 黃俊傑 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存摺各一本、黃俊傑中埔後庄郵局及中埔農會存摺各一本、 方晉呈 中埔郵局存摺一本、手機二支、京城銀行提款卡一張、文書資料袋一個及方晉呈印章一顆等物。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參、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為有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復之供述、證人林界仁、陳加益之證述。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丙○○、甲○○、丁○○、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聽指揮書、監聽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泰山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林界仁合 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電話基本資料、和信雙向通聯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查詢單明細、和信電訊查詢單紀錄、中華電信查詢單明細、遠傳電信用戶資料、網路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證物袋、電話使用者資料、雅虎奇摩電子信箱、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函送王美蓉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明細、華僑商業銀行函送之 李秀美 基本資料存摺往來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檢送 鄭文傑 、洪羽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黃俊復及謝振得住處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七號、第二六九一0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號、第三四七九號及第七二七一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四號判決書、遠傳電信用戶資料查詢、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其中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又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01331號卷,簡稱嘉警卷;竹市警刑偵一字第00960024032號卷,簡稱竹警卷)。
五、戊○○住處扣得之陳加益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存摺一本、陳加益印章一顆、韋厚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黃連源國民身分證、曾明柔國民身分證及建保卡各一枚;黃俊復住處扣案之帳冊一本、黃俊傑與黃俊復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存摺各一本、黃俊傑中埔後庄郵局及中埔農會存摺各一本、方晉呈中埔郵局存摺一本、手機二支、京城銀行提款卡一張、文書資料袋一個及方晉呈印章一顆。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三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刑法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主觀要件上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但意思聯絡不以在實施行為前已存在為必要,事前雖無意思聯絡,而於犯罪實行之中或已實行一部之後始發生共同實行之意思者,仍不失為意思之聯絡,而客觀要件必須有共同實行行為,亦即必須分擔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因另案被告姚文和、謝振得在大陸以網路視訊方式,讓被害人拍攝裸照後,再將畫面翻拍照片或光碟,持以恐嚇而取財,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黃俊復所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被害人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均屬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行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俊復、謝振得、姚文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戊○○有如前述事實與理由實體部分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恐嚇被害人而獲不法利益,造成危害非輕,然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本件查獲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被告參與犯行之情節、犯罪之手段、方式,自述其父母親已死亡、未婚但與前女友生有一子,其弟謝振得仍因案在逃,家中經濟情況不好等家庭狀況及公訴人針對被告犯行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徒刑部分,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伍、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等人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等共犯所有,且供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戊○○及另案被告黃俊復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有關另案被告黃俊復住處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黃俊傑中埔農會帳戶存摺一本,另案被告黃俊復否認為渠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雖為另案被告黃俊復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所涉共同犯行有何關連,又在被告戊○○住處扣得之黃連源身分證一枚、曾明柔身分證及建保卡各一枚,亦非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有涉,且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陸、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時間│恐嚇方式│恐嚇金額、│證據出處│既、未│備註││號││││匯款方式││遂情形││├─┼───┼──┼──────┼─────┼─────┼───┼───┤│一│丙○○│95年│1.網路視訊拍│恐嚇金額40│1.警詢筆錄│未遂│││││8月│攝裸照│萬元,但因│:嘉警卷││││││22、│2.撥打電話(│對方未提供│第53至55││││││30及│0000000000│帳號而未匯│頁││││││31日│)並發送簡│款│2.手機留言││││││95年│訊(000000││畫面:嘉││││││9月│4445)恐嚇││警卷第56││││││13及│3.有收到裸照││至57頁││││││14日│││3.網路聊天│││││││││室對話內│││││││││容:嘉警│││││││││卷第179│││││││││至187頁│││├─┼───┼──┼──────┼─────┼─────┼───┼───┤│二│甲○○│95年│1.網路視訊拍│1.恐嚇金額│1.警詢筆錄│既遂│由謝振││││9月│攝裸照。│30萬元,│:竹警卷││旺領取││││29日│2.撥打電話恐│後合意15│第13至15││該筆款│││││嚇(未顯示│萬元,匯│頁││項│││││來電號碼,│款隔日再│2.報案三聯│││││││但留有│以協助取│單:竹警│││││││0000000000│回光碟為│卷第16頁│││││││、0000000000│由,需支│3.國泰世華│││││││、00-0000000│付7萬元│商業銀行│││││││3等3支電話│。│匯出匯款│││││││號碼)。│2.共匯18萬│回條2紙│││││││3.有2名男子│6千元至│:竹警卷│││││││交付1封信│林界仁合│第38、39│││││││,內有裸照│作金庫南│頁│││││││1張。│嘉義分行│││││││││00000000│││││││││200571號│││││││││帳戶,其│││││││││中15萬元│││││││││於95年10│││││││││月4日匯│││││││││款,另3│││││││││萬6千元│││││││││於95年10│││││││││月5日匯│││││││││入。││││├─┼───┼──┼──────┼─────┼─────┼───┼───┤│三│丁○○│95年│1.網路視訊拍│1.恐嚇金額│1.警詢筆錄│既遂│││││10月│攝裸照│30萬元│:嘉警卷││││││間│2.撥打電話恐│2.平均每月│第58至61│││││││嚇(未顯示│匯1至5萬│頁│││││││來電號碼)│元,總共│2.郵政國內│││││││3.未收到裸照│匯款15至│匯款收據││││││││20萬元(│:嘉警卷││││││││最後1次│第188頁││││││││匯款1萬8│││││││││千元)│││││││││││││├─┼───┼──┼──────┼─────┼─────┼───┼───┤│四│乙○○│95年│1.網路視訊拍│1.恐嚇金額│1.警詢筆錄│既遂│ 鄧富全 ││││10月│攝裸照│20萬元│:嘉警卷││帳戶存││││間某│2.撥打電話表│2.共匯款28│第66至69││摺、金││││日│示:之前上│萬8千元│頁││融卡等│││││網跟女子聊│(先匯1│││物為黃│││││天,她男友│萬元,後│││俊復持│││││很不高興,│於95年11│││有│││││已經把照片│月3日匯││││││││寄到公司警│13萬5千││││││││衛處,20萬│元至韋厚││││││││元解決,有│德陽信銀││││││││誠意的話就│行岡山分││││││││先匯1萬元│行10801││││││││;不要報警│0000000││││││││,小弟很多│號帳戶;││││││││,警察沒有│95年11月││││││││辦法一直保│8日匯5萬││││││││護你,給你│元至郭志││││││││10天去籌錢│忠華南銀││││││││等語恐嚇(│行南投分││││││││有顯示之電│行501200││││││││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012235、86│1星期後││││││││000000000-│陸續再匯││││││││86)│3萬8千元│││││││││、2萬5千│││││││││元匯至鄧│││││││││富全合作│││││││││金庫北土│││││││││城分行53│││││││││00000000│││││││││88523號│││││││││帳戶,後│││││││││3萬元則│││││││││每月匯1│││││││││萬元)││││└─┴───┴──┴──────┴─────┴─────┴───┴───┘【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一)扣案黃俊復所有之帳冊一本、黃俊傑存摺二本(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一本、中埔後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黃俊復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方晉呈存摺一本(中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黃俊傑之京城銀行提款卡一張、文書資料袋一個、方晉呈印章一顆。
(二)扣案戊○○所有之陳加益京城銀行中埔分行存摺一本、陳加益印章一顆、韋厚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存摺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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