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慢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慢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聲請書誤載為玻璃吸食器,予以更正),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而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或將可供其他用途之物品拼湊組合,以供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在卷可按。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非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當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上開扣案吸食器,經警初步篩檢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6頁、第22頁)存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吸食器上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固有未洽,然本院尚非不得依職權逕行適用法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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