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410號

聲請人 莊顗薰

兼上列一人

代理人 莊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陳融玦 所持有,陳融玦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死亡,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股票。今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0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1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股票

1

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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