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蘇清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清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為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3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介在民國111年5月至7月間等情,及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惠雯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2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39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35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21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5日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3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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