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0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KIMTHE(中文名:阮金世,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NGUYENKIMTHE(中文名:阮金世)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小吃店,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昀臻 ,致楊昀臻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前胸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NGUYENKIMTHE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NGUYENKIMTHE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NGUYENKIMTHE與告訴人楊昀臻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楊昀臻已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DANGDINHHOANG(中文名: 鄧庭黃 ,越南籍)涉犯傷害部分,另行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