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0號

原告同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暐臻

訴訟代理人 鄧廖淑霞

被告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發包之「高港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土建統包)」,並將其中「板模施工、鋼筋綁紮及機具施作及人員施作點工」(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原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28,338元(含民國110年8月26日至10月10日施工之工程款782,367元、保留款192,534元、先前被告以支票支付但跳票之工程款353,437元)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338元,及自111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發票、應收帳款表、工程施作簽收單、被告公司整理之積欠原告等各廠商工程款明細表、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建字第10號卷(下稱審建卷)第55-105、107-109、111-121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0號卷(下稱建字卷)第3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8,338元,及自111年5月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建字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