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柏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3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2罪,其中1罪為販賣毒品罪、1罪為轉讓毒品罪,是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及手段相近,復參酌受刑人於111年12月29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執聲卷第25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2月
110年9月24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111年8月25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0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