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彥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霖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1年2月
16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已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雲林縣麥寮鄉○○
村○○000號旁倉庫,見該倉庫正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進入該倉庫竊取 孫水寶 所有之蒜頭3袋(
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其得手後以該自小客車載運至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菜市場變現花用。嗣經孫水寶發覺遭竊,報
警查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害人孫水寶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 龐宏嬋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
㈤倉庫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其以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酌
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以維持,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提出竊盜告
訴,暨其甫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19號判
處拘役30日,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悔悟,顯見法
紀觀念薄弱,缺乏自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