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福泰警詢
筆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張」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後之新法則於同條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為可罰
,且提高法定刑下限,即刪除原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是本
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舊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5毫克,竟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因此車禍肇事,足認被告確因酒後受酒精影
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汽車。惟念被告此次
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頗
有悔意,另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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