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5年1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所騎乘前開機車車身左右移擺不定,經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所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亦為本院歷來審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警查獲時,復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此亦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亳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