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告 楊宇松

訴訟代理人 蘇曉寧

被告 賴明君

訴訟代理人 賴俞孜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以新臺幣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101-17地號)土地(面積78.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所有同段3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坐落位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請求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價格購買。並聲明:(一)被告應以5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內容)。(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指界部分為共用壁,共用壁為雙方共有,本即會使用到雙方之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佔有對方土地部分,違反誠信原則。此共用壁是建商所蓋,且是在原告尚未購屋前即已完成變更,雙方都是現況交屋使用至今,若原告有意見應在交屋前向建商提出異議,足徵雙方應有默示分管契約。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日龍地二字第1130004551號函暨所附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係兩造房屋後方增建之地上物、編號B(0.25平方公尺)為4樓陽台地上物,均非兩造建物共同使用之共同壁。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非兩造共有之土地,亦不可能由兩造以分管契約分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第2項逾越地界部分之土地購買請求權具形成權之性質,一經鄰地所有人行使,即可成立買賣關係;當事人就價購土地之價額不能協議,而依前揭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時,此訴訟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公尺)為被告所占用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表示本件並非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而是請求被告以50萬元價格購買占用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不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被告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應認為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二段83巷,原告陳述107年購買房子總價金為750萬元,後來增建30萬元,所以實價登錄是780萬元等情;被告陳述107年買房子價金820萬元,增價後總價1021萬元等情。又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認為,如僅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編號B(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工程技術上誠屬不易,倘若強行拆除,極可能破壞兩造建物,被告亦需支付拆除及修復費用。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價購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再本件兩造均未聲請送鑑定土地價格,本院綜合上述土地坐落、原始購買價金、公告土地現值等一切情事,認被告以5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以5萬元,向原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0.13平方公尺)、B(0.25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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