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83號

原告 劉慧玲

訴訟代理人 葉家瑄 律師

被告 曾淑華

曾麗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建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請求金額新臺幣27萬2,151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則暫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金額27萬2,15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核核定為192萬2,151元,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0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房屋,依附件一所示之施工建議,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上開房屋,依附件一之工法及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000元,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所稱「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未據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顯有無從核定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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