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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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第二頁,第17行)
一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昀 住○○市○○○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姬健文 住○○市○○區○○街00號8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昀 住○○市○○○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姬健文 住○○市○○區○○街00號8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