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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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727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姬健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第二頁,第17行)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昀   住○○市○○○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姬健文  住○○市○○區○○街00號8樓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昀   住○○市○○○路0段00號4樓

被   告 姬健文  住○○市○○區○○街00號8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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