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96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3號

原告 林善謙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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