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963號
原告 林善謙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