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8號

原告 黃竫 永住○○市○區○○路0段00號

黃大碁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翰 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告竹祥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浚竤

被告 謝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修樂應各給付原告 黃竫永 、黃大碁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修樂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竹祥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竫永新臺幣(下同)4,703,409元、原告黃大碁3,159,43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謝修樂於民國112年3月2日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勝利街107巷,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訴外人 許素滿 沿勝利街107巷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謝修樂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許素滿受有右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謝修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謝修樂為被告竹祥公司之員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同日3時30分左右從臺南科學園區下班,並在下班通勤路途中與被害人許素滿發生系爭事故,顯然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被告竹祥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制訂員工休息之制度,讓被告謝修樂長途開車將近6小時,導致被告謝修樂在疲憊狀態下騎乘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可見被告竹祥公司未制訂員工休息制度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被告竹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修樂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竫永為許素滿之配偶,原告黃大碁為許素滿之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由原告黃竫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703,409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為4,703,409元;原告黃大碁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25,339元、喪葬費134,1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總計為3,159,439元。

三、被告竹祥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修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是在被告竹祥公司擔任司機,系爭事故那天我是晚上10點上班,先到台積電南科園區取貨,再送貨至新竹,然後回臺南公司,下班時間約凌晨3點20分,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凌晨4點多,那時我是下班要去買早餐。當時我是直行且車速確實是40公里,我有注意到右邊有1個人,但我到事故地點時,天色很暗,許素滿是穿黑色衣從左方出現,當時我有往右閃避,但還是閃避不及,我機車左手把擦撞到許素滿。被告竹祥公司是採雙駕駛制,1個開車,另1個休息,所以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正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修樂於112年3月2日4時1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限速每小時3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行車速限限制且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40公里之時速直行;適許素滿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勝利街107巷徒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系爭機車因而撞擊許素滿致其倒地,受有右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許素滿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2年3月22日20時5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謝修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許素滿夜間行人徒步行走,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被告謝修樂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謝修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給付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共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調查筆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62頁、調解卷第17-21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許素滿因被告謝修樂上開過失行為因而過世,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許素滿之配偶原告黃竫永、其子原告黃大碁,自得分別請求被告謝修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被告謝修樂受僱於被告竹祥公司,係在下班通勤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因被告竹祥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訂立合理之休息制度,致被告謝修樂精神狀況不佳而發生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謝修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修樂係於112年3月1日21時30分許上班,於同年3月2日3時40分許下班,係自台南科學園區執行運務至新竹科學園區,隨後返回台南科學園區,將運務車輛停妥後即下班,運務時間共計6小時10分許(含休憩時間)等情,有被告竹祥公司113年7月5日回函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85頁)。是難認被告竹祥公司有何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之虞,遑論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被告竹祥公司自無須就系爭事故與被告謝修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黃竫永部分:

⑴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黃竫永於其配偶許素滿於112年3月22日過世時,係年滿64歲(其出生年月日詳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因屆齡退休後難再以勞動力獲取生活所需費用,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得請求扶養。原告黃竫永與許素滿係夫妻,共育有1名兒子即原告黃大碁,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故許素滿對原告黃竫永應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③次查,被告不爭執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20,745元作為計扶養費之標準(本院卷第66頁),而112年度臺南市65歲之男子平均餘命為17.48年,故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黃竫永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592,699元【計算方式為:(20,745×12×12.00000000+(248,940×0.48)×(13.00000000-00.00000000))÷2=1,592,699.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8[去整數得0.4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許素滿因系爭事故身故,對其配偶即原告黃竫永而言,實屬極為重大深刻而無以回復之衝擊,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②查原告黃竫永係二專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20萬元,現有存款約1,000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6,497元、266,16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謝修樂係高職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110、111年度所得為199,800元、11,855元,名下有機車1輛之財產,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黃竫永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⑶基上,原告黃竫永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3,092,699元(計算式:1,592,699+1,500,000=3,092,699)。

⒉原告黃大碁部分:

⑴醫療費:

  原告黃大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付許素滿之急診費用1,910元、住院費用23,429元,共計25,339元,提出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為憑(附民卷第39、41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⑵喪葬費:

 原告黃大碁主張因許素滿過世,支出喪葬費計有134,112元,提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規費收據、高雄市旗津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為憑(附民卷第43-49頁)。惟查,上開收據金額合計僅77,100元,是其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喪葬費77,1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查許素滿因系爭事故身故,其子即原告黃大碁痛失至親,在精神上當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黃大碁係大學畢業,任職於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航管人員,如有出海平均月收入約18萬元,110、111年度所得為649,951元、1,464,655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0筆、投資1筆等財產;被告謝修樂之學歷、工作及財產所得,則如前所述,有原告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原告黃大碁精神上受有上開痛苦等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謝修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⑷基上,原告黃大碁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1,602,439元(計算式:25,339+77,100+1,500,000=1,602,4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謝修樂與許素滿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二人應就系爭事故依比例負擔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被告謝修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許素滿重大,故認應由被告謝修樂負擔70%、許素滿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合理。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謝修樂之賠償金額30%,是其應賠償原告黃竫永、黃大碁之金額分別為2,164,889元、1,121,707元(計算式:3,092,699×70%=2,164,889;1,602,439×70%=1,121,70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因系爭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10,662元(本院卷第31、33頁),故此部分依法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黃竫永、黃大碁各得請求被告謝修樂賠償1,154,227元、111,045元(計算式:2,164,889-1,010,662=1,154,227,1,121,707-1,010,662=111,045)。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竫永、黃大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謝修樂給付1,154,227元、11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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