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42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

被告 李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86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DE-6908

107年10月15日

112年9月12日

5年

4年1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7,361元

8,377元

879元

48,240元

113年6月15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2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7×0.369=3,0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7-3,091=5,286

第2年折舊值    5,286×0.369=1,9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6-1,951=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5×0.369=1,2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5-1,231=2,104

第4年折舊值    2,104×0.369=7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4-776=1,328

第5年折舊值    1,328×0.369×(11/12)=4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28-44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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